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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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雅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於翌(23)日8時3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堂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89年3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然警員提示詢問被告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距離被告到案說明均已超過
2個月,且通話內容均僅係相約見面,而無任何疑似為毒品之代號或用語,自難認警員已有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於107年8月22日晚間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