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0月7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北大路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8月3日)前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裁決書誤載為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新竹科學園區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上午10時36分刷卡進廠,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刷卡出廠並開公司公務車至臺北出差,有所附之普生公司費用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臨時停車場入出場繳費發票、中油公司汀州路站加油發票、兆豐商銀轉帳記錄、異議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記錄各1份等資料可證,異議人絕不可能在舉發時間駕駛上開機車出現在舉發現場,應為舉發單誤植車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開單掣發之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7年7月3當天伊與 周暐凱 警員一同服巡邏勤務,在延平路口就發現有一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並打行動電話,當時與該機車距離有10至20公尺,該違規機車是白色的,伊口頭請騎士停車受檢,騎士便加速逃逸,伊有記下車牌,當時距離只有1公尺,後來回到派出所查車籍資料,資料上所示亦為是白色之機車,且印象中車前沒有裝籃子等語;另證人周暐凱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伊沒有看到車號,只有看到該機車騎士未戴安全並打行動電話,當時這輛機車在對向,伊見到該機車騎士是男的,但不是在庭的異議人,機車之顏色、廠牌其都沒有注意,因為伊習慣看騎士的臉等情,業據證人乙○○、周暐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另觀諸異議人庭呈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行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皆顯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顏色為黑色、車前裝有籃子,與證人乙○○證其當時所見到之違規機車為白色、車前未裝置籃子等情顯不相同,且證人周暐凱亦證述:當時看到騎車之男子並非異議人,則當日違規駕駛人究竟是否為異議人,違規車輛究否係上揭車號重型機車,已非無疑。
(二)又異議人稱其於97年7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刷卡出廠後,便因公務外出至臺北出差,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始回廠,此有普生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98)普人資字第001號函暨所附之97年度從業人員請假表、異議人之97年7月3日公務外出申請單、該公司97年7月出勤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復參酌異議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繳費發票2紙、中油公司汀州路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是異議人辯稱其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皆在臺北市區洽公,當無可能在同日之下午1時50分許至本件違規地點一節,尚非無理。
(三)又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復無任何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佐證,異議人又否認當時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再佐以目前社會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供人犯罪或違規騎乘之用,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且本件舉發員警係至勤務執行完畢後於派出所始查詢車籍資料,對於違規車牌號碼之辨識、記憶難保無誤,又縱使證人乙○○對於車號之辨識、記憶無誤,亦無法排除違規車輛之車牌係遭偽造之可能。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既非異議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有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騎駛,復無法排除冒用車牌之可能性,依前揭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