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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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一行增列:「(扣得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公克)及供犯罪預備使用之針筒一支,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12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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