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旭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被上訴人 張鈴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每年自上訴人領得之總所得額,雖均超過以其月薪計算14個月之總額,惟無從確認其性質究屬經常性給予或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原審法院逕自推論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薪資,顯欠缺事實佐證;(二)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年之總所得額,係起伏不定而非每月固定薪資之倍數,原審法院卻逕推論被上訴人受有每年14個月薪資約定之保障,其認事用法顯有自相矛盾;(三)另依被上訴人95年之薪資明細表內容,除每月固定薪資及員工旅遊外,係另外列「獎金合計」之欄位,且金額與固定月薪並無倍數關係;至被上訴人於97年2月受領71,440元亦不足當時2個月薪資總額(固定月薪為38,000元),亦未曾見被上訴人爭執,亦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 蔡佳文 之證述不實。上訴人既否認雙方有約定保障每年14個月月薪,縱有約定亦屬年終獎金之恩給制,自得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作當年度表現不予發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所載,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
(二)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每年總所得額超過固定月薪部分之性質係屬經常性給予之證明,原判決如何能認定其每年總所得額均屬經常性給予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份指摘即不合法。更何況,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存褶明細、以及證人 陳岡佑 及蔡佳文之證述等證據,並以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足見上訴人此部份指摘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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