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文化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湖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及正穿越陽明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扭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嗣被告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