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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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均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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