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再抗告人 許東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東祥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再抗告人係對上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其所憑裁判乃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原審法院,乃再抗告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考量其經濟狀況、就診紀錄等旨,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