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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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原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10
7年7月12日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