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正鴻因犯附表所示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5年9│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2│臺灣橋頭│107年1│臺灣橋頭││││4月,如│月2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9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署107年││││,以新臺││度偵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711號│922號││922號││1198號││││元折算1│││││││(編號1││││日│││││││、2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妨害自│有期徒刑│105年10│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由(恐│3月,如│月15日至│││││││││嚇危害│易科罰金│同年月16│││││││││安全)│,以新臺│日││││││││││幣1,000│││││││││││元折算1│││││││││││日││││││││├─┼───┼────┼────┼────┼────┼────┼────┼────┼────┤│3│傷害│有期徒刑│106年9│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7│臺灣橋頭│107年8│臺灣橋頭││││4月,如│月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7年│107年度││107年度││署107年││││,以新臺││度偵字第│簡字第15││簡字第15││度執字第││││幣1,000││4457號│26號││26號││6901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