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江惠民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定,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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