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身患多重疾病及腰椎骨折感染,引發脊髓炎必須切除腰椎第六節做置換手術,喪失工作和行動能力,大部分時間躺在床上避免疼痛不適,當時有將上開狀況告知觀護人,並徵求其同意緩報到,然而卻因無法前去參加行政說明會即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此請重新裁定繼續給予緩起訴處分,施以替代療法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一)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二)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詎被告未履行「(一)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二)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緩起訴條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1年7月23日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上訴之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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