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茂昌(下稱被告)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收受本院囑託該所長官送達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若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被告既選擇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其至遲本應於102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因102年2月17日係屬星期日之休息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02年2月18日代之。換言之,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乃被告遲至102年2月22日始向該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件章載明日期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始行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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