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施正芝 (原名 張正芝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金富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張斌 與相對人楊金富於民國91年8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借予訴外人張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月息兩分,抗告人為前開債務之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張斌未依約定期間還款,前開契約兩造遂於94年4月6日進行調解,經調解後,兩造清算債務,約定訴外人張斌仍需還款60萬元。惟本件調解抗告人並未參加,故不知前開契約兩造有為債務更新或延期清償事。而於94年間,抗告人戶籍地花蓮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颱風之故,漏水嚴重無法居住使用,抗告人遂於該年即遷離系爭房屋,遷居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下稱○○路地址)與 子施 劉振銓 同住,即已無於系爭房屋客觀居住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之意思,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住所,綜觀前開事實,系爭房屋應非抗告人之住所。惟於100年9月22日,相對人對訴外人張斌財產執行無效果後,遂以100萬元借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系爭戶籍地,然抗告人之住所實際上已變更非設於戶籍之系爭房屋,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先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路地址,且未經抗告人收受後,始得為寄存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以抗告人之住所即○○路地址為送達處所,即逕予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系爭戶籍地,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非屬適法,致抗告人未能就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使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受強制執行,侵害抗告人權利甚鉅。又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聲請書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100年11月21日核發,至今尚未逾5年,故抗告人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原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市○○路○○號」為送達,於100年11月9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下稱美崙派出所),依卷內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債務人即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即抗告人戶役政資料,上述送達地址確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為證,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原法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形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而於102年3月1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87年4月3日遷入系爭戶籍地並辦理戶籍登記,依其聲請狀內之陳述:係於94年間因為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乃至○○路地址與子女同住等語,足認其登記戶籍於系爭戶籍地確有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應具有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之一定表見事實。然抗告人陳稱其於94年以後即搬至○○路地址與子女同居,縱令屬實,惟因其未辦理戶籍變更,則於上述表見事實仍存在之同時,是否有廢止其原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尚難認定。蓋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惟仍未達滅失之程度,亦即非顯無修復之可能,則抗告人既未對外表達其未來將不再於原於87年4月間設定之住所居住之意思,且仍設戶籍於該地之表見事實,其固另有搬遷至○○路地址與子女同住之情事,但上述情形亦可能係設定新「居所」而未來仍有可能於住所房屋修繕後遷回居住,依社會之通念未必能解為有放棄房屋永久不再居住系爭戶籍地之意思,亦未必足認有久居之意思而以其子女住所為設定其新住所之一定事實。因此,抗告人僅以其自94年間起與其子施劉振銓同居於○○路地址,依此情事之概然性,未達有廢止設定於系爭戶籍地住所意思之一定事實,反之由其未變更戶籍地之表見事實觀之,則客觀上僅足認其係於住所外另設居所而已,從而抗告人謂其已廢止系爭戶籍地住所云云,即非可採。
(二)住所之設定,關係民事法律關係上諸多事項,與交易安全息息相關,故是否廢止舊住而設定新住所,自應以客觀上之情事來判斷,不能專憑主觀上之事後陳述。督促程序容許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不免發生當事人有暫時離開住所地(例如出國、赴外地工作、出差、求學或探親等)之情形,而有不能實際收受送達之問題,易生爭議。民事訴訟法更賦予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於私權之影響甚大。然造成上述問題之法規均係經由立法形成,仍宜透過修法來解決可能衍生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本件爭點所在乃抗告人有無變更住所之情事,則就住所設定之相關法律之適用與解釋,應求體系上之一貫性,故仍應以抗告人有無一定事實足認有廢止原住所而另定新住所之情形,並由保障交易安全之著眼點為依歸。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廢止其設於系爭戶籍地住所之情事,則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抗告人上項住所地,並經由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美崙派出所」,並蓋有美崙派出所戳章、警員 劉善維 職章,填載送達時間為100年11月9日12時0分,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於100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經逾20日不變期間未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法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住所之設定,應以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一定地域之要件定之:
1、原裁定固非無見,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60號、第30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知,人民登記之戶籍處所是否為實際之住所,需視人民主觀上是否有久住於該地域之意思及客觀上是否為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定。原裁定所謂人民依自由意思登記戶籍之行為,即有設定住所意思之表見事實,並未慮及個案中人民登記戶籍之實際目的,及戶籍登記與住所設定之性質差異,逕行推認登記戶籍即應發生設定住所之法律效果,稍嫌速斷。
2、次查年邁雙親與子女同住係我國社會常態,亦為民法所肯認扶養方法之一,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所闡明。查抗告人不爭執自87年4月3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並實際居住至94年抗告人自花蓮縣政府退休。抗告人因年歲已高、獨身一人居住,子女亟欲接伊同住,以奉養天年。適系爭房屋遭遇風災摧殘、漏水嚴重、不堪居住使用,抗告人即遷徙前往子女所在之○○路地址同住,相互扶持照料,迄今已有8年,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因漏水而短期借居於○○路地址云云,容有可議。
3、原裁定又認抗告人有遷回原住所地之可能,作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依據,惟住所地係個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抗告人離去系爭戶籍地後,與子女同居約有10年,且年歲增添,更趨老邁,亟需仰賴子女扶養。且日後如子女成家育有後代之時,抗告人得以含飴弄孫並減輕子女家庭事務之負擔,更屬人情之常。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堪用、有無毀壞、可否修復等情,僅係判斷人民是否確有居住於該地域之客觀標準之一。原裁定另認系爭房屋漏水因非不能修復,推論抗告人有非久住於○○路地址之意思,與我國人情之常、一般社會通念有間。是以,原裁定未慮及國人家庭組成之常態,亦未將抗告人遷入○○路地址,8年來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事實,遽認抗告人日後仍有返回系爭戶籍地之可能,逕指抗告人並無廢止住所意思,似有未洽。
4、末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自得依其自由意願,隨意廢止原住所更覓他處。戶籍法設有住居所登記之制度而人民亦有其義務,係為戶籍管理及公共秩序。抗告人今固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徒登記,僅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不因戶籍登記有公示或公益目的而增添其他私法上之負擔。易言之,人民之戶籍登記縱與實際住所不同,亦難以人民之戶籍登記具有表見事實,而課與人民其他私法上之不利益。今原裁定竟以法無明文、定義不明、效力未定之「住所表見事實」云云,否定抗告人確實居住於○○路地址近10年之真正事實,實混淆戶籍登記之公法上管制措施與人民私法上之住所認定應憑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之認定標準,已有可議。況縱使抗告人日後再度返回系爭戶籍地居住,並重新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仍不能依此結果認定抗告人離去系爭戶籍地期間,未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以尊重當事人自由選擇住所之自由。
(二)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於債權人權利保障無礙,並無妨礙交易安全之虞:
1、原裁定係以督促程序雖以簡速為必要,卻又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結果,如非直接向應受送達人送達,本即易生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惟住所設定攸關交易安全,則抗告人究竟有無廢止原住所意思雖有疑義,仍應側重於交易安全保障為必要,作為衡酌之基準。
2、本件抗告人是否已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原裁定認有疑義,惟縱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權利保障猶不因而當然受損;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訴訟權、財產權均未受影響,更難認有何違背交易安全之情事。基此,姑不論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公法益,而非私法上之交易安全,原裁定逕以抽象之交易安全,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如以不能送達至當事人,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恐有害交易安全云云,係忽略督促程序為經由法院形式審查使債權人逕能取得執行力之方法,故支付命令是否確實送達至債務人即抗告人,亦即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權、訴訟權能否於未經實體司法審查而獲得相對應之保障,更顯重要。
3、不可諱言,現行程序允許寄存送達,易生不公平結果,原裁定既有查察,且亦表明宜以修法解決此一問題癥結;惟若原裁定以 衡平 法理作為考量,以寄存方式送達之過程,如有不能送達或送達不合法之疑義,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利之意思,宜作有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使權利義務有所爭執之兩造得有公平接受實體審判之機會,俾符於正義原則。
(三)綜上,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有居住的表見事實,故認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云云,與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兼採主觀說、客觀說認定住居所之要件,有所扞格,容未妥洽。末以,原裁定若引入衡平原則作為本件心證及裁定之基礎,則就具體情事以觀,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害於整體交易安全保障及相對人權利。又縱使原裁定對送達是否發生效力有所疑義時,為有利債務人之解釋使雙方接受公正之司法審判,始為適當。
並聲明:(一)原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處分均廢棄;(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撤銷;(三)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519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2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64號等裁定固著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或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前提事實不同,則本件是否受上揭見解之拘束,不無疑問。況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第6節之1「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然前開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以「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之二十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亦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明文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僅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情形),仍由法官負責。而司法事務官在判斷異議是否逾期之前提,繫於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及於何時送達於債務人,與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須撤銷確定證明書者,所須審查之事項,並無二致。從而支付命令事件既均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證明書亦由司法事務官核發,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其修正意旨,有關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復明文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不再是法官之職權,與其攸關之支付命令是否逾期,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之審查,自應移由司法事務官審查(實際上亦由司法事務官審查),當事人自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不再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第2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倘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若實際上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卻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屬誤發確定證明書,而得撤銷確定證明書。本件原法院係於100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經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系爭戶籍地,並於100年11月9日寄存於美崙派出所,復於100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則以前開戶籍地並非抗告人之住所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本件之核心爭點,厥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是否合法送達之前提則為送達地址是否為抗告人之住所。
六、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2號、97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自87年4月3日起即設籍在系爭戶籍地,迄今並未變更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日將戶籍遷入上址,並實際居住至94年(見本院卷第4頁),然係主張因退休、年邁、獨居而搬離系爭戶籍地與子女同住○○路地址,有廢止原住所設定新住所之主觀意思(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而依系爭91年8月22日借據、系爭戶籍地之用水戶姓名、普通小型車駕照地址、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地址、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0年2月21日發照)汽車車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75年3月27日發照)、000-000號(92年1月16日發照)、000-000號(89年11月18日過戶)機車車籍均為系爭戶籍地(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6-2頁、第17頁、第45至53頁),從而抗告人之住所顯設於系爭戶籍地。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廢止上開住所,另設定新住所於○○路地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該系爭戶籍地之地域,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
1、抗告人雖主張94年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又於94年遭颱風侵襲,已無法居住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或稱系爭房屋遭遇風災摧殘,漏水嚴重,至不堪居住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戶籍地之用水戶名稱於77年5月23日即過戶為抗告人,於97年3月19日停水處分後辦理復用至今未異動,且99年1月份至101年11月份,有117元至244元不等之用水費(實收總金額則自161元至364元不等),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服務所102年11月12日台水九花字第1020000946號函及所附之繳費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徵系爭戶籍地自99年1月至101年11月間(包含支付命令送達之100年11月間),均有用水情形,繳費情形亦屬正常。又系爭戶籍地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其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戶名為抗告人,除99年9月21日辦理取消金融機構代扣繳電費外,無其他異動情形,99年1月份至101年11月份,則有322度至1002度用電,及588元至3,275元不等之電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2年11月18日花蓮字第1021415389號函及所附之電費及繳費歷史記錄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徵系爭戶籍地自99年1月至101年11月間(包含支付命令送達之100年11月間),均有用電情形,繳費情形亦屬正常。再者,系爭戶籍地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租用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期間無異動紀錄,而自99年1月份至101年12月份,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72元至310元不等之繳費金額,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則有41元至2,172元不等之繳費金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102年11月14日花服密(102)字第011號函及所附之繳費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徵在前開期間(包含支付命令送達之100年11月間),系爭戶籍地之室內電話均有使用情形。則由系爭戶籍地用水、用電、使用室內電話情形,即可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之情形顯屬不實,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系爭戶籍地。
2、又抗告人曾經相對人及 蕭正朋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係屬民事糾葛,而於95年9月1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6-1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仍為系爭戶籍地。而系爭戶籍地用水、用電之用戶名稱,自過戶為抗告人後,亦從未再予變更,室內電話之用戶名稱復仍為抗告人之前夫張斌。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曾於102年9月27日切結報廢,然其車籍仍設於系爭戶籍地,亦未變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2年11月27日北監花二字第1021002947號函及所附之車籍及異動情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8、49頁),亦難認有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
3、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結果,系爭戶籍地目前係由抗告人居住,上址信件送達情形正常,偶爾有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情形,業經抗告人自承不諱,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2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020031547號函及所附之美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乙份、系爭房屋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更足認抗告人縱使有離去該系爭戶籍地住所,而至○○路地址與子女同住之事實,但有歸返之意思,亦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之意。參諸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抗告人於100年11月間司法文書送達情形,經該分局函復表示,美崙派出所清查100年度寄存之司法文書資料及登記簿雖均未獲,可能先前簿冊整理時已散失,致無法查明該文書送達情形,惟諸如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26日、102年5月30日送達機關為原法院之文書均係由抗告人本人至美崙派出所領取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2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020032776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01年度至102年度美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更足徵抗告人客觀上並無離去該住所之事證,主觀上更無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
(二)本件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另於○○路地址設定其住所之事實:
本件自抗告人聲明異議,以迄提出本件抗告,從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諸如司法文書送達情形、水、電、瓦斯、電話等帳單地址、存證信函地址等與個人法律關係中心地域有關之證據,以證明其業已將住所地遷移至○○路地址,自難以證明其另於○○路地址設定其住所。至於抗告人雖聲請證人 蔡俊德 即○○路地址之大樓管理員及施劉振銓即抗告人之子,以證明抗告人居住於○○路地址之事實,惟住所之客觀要件,即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因出國旅遊、出海捕魚、在外就業、離家避債而暫時離開,仍不失為住於該地域,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縱使曾有部分時間居住在○○路地址,既已歸返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主觀上難以認廢止其住所,充其量僅為抗告人之居所,而非住所,亦無礙抗告人住所並未變更之認定。
七、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系爭戶籍地,並於100年11月9日寄存於美崙派出所,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其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原裁定未經調查,即以推論方式認定抗告人住所並未變更,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不無速斷,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裁定主文將「異議駁回。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誤載為「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將「異議人」均誤載「聲請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核與原審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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