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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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67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0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5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罪及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2、
6及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之外部界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部界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證、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以及附表二3、4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表一: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竊盜│竊盜│竊盜│偽證│││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月│月│││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05年9月│105年4月│105年5月│102年12月│││15日20時許│5日9時30│24日上午某│31日至同年│18日下午3││││分許│時許│6月7日某│時許、103││││││日夜間│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速偵字第40│偵緝字第28│偵緝字第28│偵緝字第15│││74號│25號│12、2813、│12、2813、│55號│││││2814號│2814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5年度簡│106年度簡│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審││事實││字第3867號│字第6101號│易字第5077│易字第5077│簡字第2454│││號│││號│號│號││├─┼─────┼─────┼─────┼─────┼─────┤│審│判│105年6月│105年10月│106年2月│106年2月│106年2月│││決│29日│12日│10日│10日│21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5年度簡│106年度簡│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審││││字第3867號│字第6101號│易字第5077│易字第5077│簡字第2454│││號│││號│號│號││├─┼─────┼─────┼─────┼─────┼─────┤││確│105年9月│105年11月│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3月││判決│定│6日│19日│14日│14日│28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否│否││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5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助│││字第3855號│第18441號│第4697號│第4697號│字第1555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11號駁回抗告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恐嚇危害安│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月│月│月│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05年8月│105年7月│104年4月│105年2月6│││1日9時38│29日凌晨3│8日晚間11│25日10許至│日某時許│││分許、同日│時17分許│時許至翌(│同日晚間7││││19時許││9)日下午│時許││││││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3427│偵字第6728│偵字第6728│偵字第6728│偵字第6728│││8號、106│、8412、10│、8412、10│、8412、10│、8412、10│││年度偵字第│404號│404號│404號│404號│││1050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事實││易字第753│易字第2611│易字第2611│易字第2611│易字第2611│││號│號│號│號│號│號││審├─┼─────┼─────┼─────┼─────┼─────┤││判│106年4月│106年10月│106年10月│106年10月│106年10月│││決│17日│5日│5日│5日│5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字第753│易字第2611│易字第2611│易字第2611│易字第2611│││號│號│號│號│號│號││├─┼─────┼─────┼─────┼─────┼─────┤││確│106年5月│106年11月│106年11月│106年11月│106年11月││判決│定│23日│7日│7日│7日│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否│否│否│否││科罰金││││││├────┼─────┼─────┴─────┴─────┼─────┤│備註│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396號(編號7至編號10│││字第9132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05年10月│105年10月│105年9月│105年11月│││19日0時許│20日15時45│6日上午9│14日14時許│24日晚間某││││分許為警採│時38分許││時││││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毒偵字第91│偵字第3049│偵字第3427│毒偵字第92│││819號│48號│6號│8號、106│3號││││││年度偵字第│││││││1050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5年度簡│106年度簡│105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簡││事實││字第8155號│字第466號│易字第4759│易字第753│字第5443號│││號│││號│號│││├─┼─────┼─────┼─────┼─────┼─────┤│審│判│105年12月│106年2月│106年2月│106年4月│106年9月│││決│30日│8日│3日│17日│13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5年度簡│106年度簡│105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簡││││字第8155號│字第466號│易字第4759│易字第753│字第5443號│││號│││號│號│││├─┼─────┼─────┼─────┼─────┼─────┤││確│106年2月│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5月│106年10月││判決│定│3日│7日│7日│23日│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否│是││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第2161號│第4597號│第7231號│第9194號│第18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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