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大學在學期間,法治觀念不足,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使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使用之電腦設備,惟該電腦設備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承係其所有,且電腦設備之用途甚廣,依據比例原則,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偵卷第10頁背面),經聲請人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53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