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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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民國111年7月2日、同年月5日,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 洪志佳 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年3月10日查獲張佑任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 劉依晴 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年7月2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111年7月5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12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次等事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稱上開111年7月2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年7月5日13時33分所示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200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年7月5日那天伊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衡係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2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元、2,200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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