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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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達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 王蓁淇 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臺「 悅豪 男女舒壓美容SPA會館」之負責人,並僱用 江金龍 為現場負責人,在會館內客人收費及與小姐拆帳;林均達為員工,負責向客人媒介小姐及帶領客人進入包廂,3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應更正為「林均達係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悅豪美容生活館』員工,其與『悅豪美容生活館』實際負責人王蓁淇、現場負責人江金龍(王蓁淇、江金龍所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判決及103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均達負責向客人媒介小姐及帶領客人進入包廂與小姐為猥褻行為,江金龍則負責在會館內向客人收費及與小姐拆帳」;第7至10行所載「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 林若平蘇羽瑩卓欣儀陶萱萱 從中抽取850元至1050元,餘歸王蓁淇等人所有」應更正為「每次交易後,由江金龍向男客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林若平、蘇羽瑩、卓欣儀、陶萱萱則從中抽取850元至1050元」;第13行末補充「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與王蓁淇、江金龍間,就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多次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無視法令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扶養,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共犯結構中非屬核心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物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共犯王蓁淇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7頁)。
又消費男客進入悅豪美容生活館時,係由現場員工負責接待,並照每日班表輪替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等情,業經證人王蓁淇、 王金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第32頁),且證人即悅豪美容生活館店內小姐林若平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替客人按摩並做手工半套性交易服務,工作1小時抽取850元,客人直接將消費金額支付給櫃檯,櫃檯會幫我統計服務次數,我固定1個禮拜領
1次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另參以證人即男客 盧禮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是接獲手機傳訊息才前往悅豪美容生活館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第224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王蓁淇、江金龍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固為共犯王蓁淇所有之物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與共犯王蓁淇、江金龍共同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斷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係員警自悅豪美容生活館櫃檯內所扣得,且該筆款項為共犯王蓁淇所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7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雖指悅豪美容生活館店內小姐林若平、蘇羽瑩
、卓欣儀、陶萱萱自每次交易費用中抽取850元至1050元,餘歸王蓁淇等人所有,然共犯江金龍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即向男客收取消費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江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盧禮正於警詢中所證稱:等完成半套性交易後,再將錢交給櫃檯即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可見本件性交易所得並非由被告收取,則被告是否於事後分配取得犯罪所得,尚有可疑,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分得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客人電話名冊1本、小姐打卡表及班表1批、│王蓁淇│││人事基本資料1批、102年1月至6月份帳冊1││││批、102年6月19日帳冊1張││├──┼───────────────────┤││二│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台、遙控器2個││├──┼───────────────────┤││三│現金4萬82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被告王蓁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金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1
樓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均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淇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臺「悅豪男女舒壓美容SPA會館」之負責人,並僱用江金龍為現場負責人,在會館內客人收費及與小姐拆帳;林均達為員工,負責向客人媒介小姐及帶領客人進入包廂,3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在上址容留小姐林若平、蘇羽瑩、卓欣儀、陶萱萱等人,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林若平、蘇羽瑩、卓欣儀、陶萱萱從中抽取850元至1050元,餘歸王蓁淇等人所有。迨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第1、2、3、7包廂內查獲林若平、蘇羽瑩、卓欣儀、陶萱萱與客人 黃榮輝 、盧禮正、 潘建成陳樹利 等人從事撫摸性器官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蓁淇之供述│1.被告為「悅豪男女舒壓美││││容SPA會館」實際負責人││││。││││2.一樓大廳通往後面包廂之││││電子鎖為其裝設。│├──┼───────────┼────────────┤│2│被告江金龍之供述│1.被告江金龍為現場負責人││││,每月薪資25000元,向││││王蓁淇領取。││││2.客人由其與被告林均達負││││責接待進入包廂,消費款││││項由其與王蓁淇收取。│├──┼───────────┼────────────┤│3│被告林均達之供述│其由被告江金龍面試在店內││││工作。│├──┼───────────┼────────────┤│4│證人林若平之證述│1.渠於102年6月初至悅豪男││││女SPA舒壓會館工作。││││2.渠在會館包廂內為來店客││││人按摩及從事撫摸男性客││││人之性器官射精(俗稱半││││套)之行為,每小時抽取││││850元。│├──┼───────────┼────────────┤│5│證人黃榮輝之證述│1.渠係在住處以手機搜尋功││││能發現「臺北精緻按摩」││││,該網路刊登「按摩手工││││排毒、消費方式1小時新││││臺幣2000元」等廣告,而││││手工排毒即係前揭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2.渠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57號1樓內,經由││││櫃檯導引進入房間內等情││││。││││3.查獲當日,被告3人均在││││場,被告王蓁淇接待渠至││││包廂;被告王金龍坐櫃檯││││;被告林均達帶另一組人││││前往包廂。││││4.渠與店內小姐做「半套」││││之猥褻交易,代價2000元││││。│├──┼───────────┼────────────┤│6│證人蘇羽瑩之證述│1.渠在悅豪男女舒壓美容SP││││A會館擔任按摩之工作。││││2.渠在會館包廂內為來店客││││人按摩及從事撫摸男性客││││人之性器官射精(俗稱半││││套)之行為,每小時抽取││││1050元等情。│├──┼───────────┼────────────┤│7│證人盧禮正之證述│1.渠於102年6月14日14時56││││分許,接獲手機傳訊「農││││安街水噹噹舒壓〈一對一││││年輕妹妹包廂、、、〉」││││,渠前往該店經由被告林││││均達導引進入房間。││││2.渠與店內小姐做「半套」││││之猥褻交易,代價2100元││││。│├──┼───────────┼────────────┤│8│證人卓欣儀之證述│1.渠在悅豪男女舒壓美容SP││││A會館擔任按摩之工作。││││2.渠在會館包廂內為來店客││││人按摩及從事撫摸男性客││││人之性器官射精(俗稱半││││套)之行為,每小時抽取││││950元。│├──┼───────────┼────────────┤│9│證人潘建成之證述│1.渠於102年6月19日21時許││││,與友人黃榮輝一同前往││││該店內消費。││││2.被告江金龍帶渠進入包廂││││,並介紹與店內小姐做「││││半套」之猥褻交易,代價││││2000元至2100元。│├──┼───────────┼────────────┤│10│證人陶萱萱之證述│1.渠在悅豪男女舒壓美容SP││││A會館擔任按摩之工作。.││││2.渠在會館包廂內為來店客││││人按摩及從事撫摸男性客││││人之性器官射精(俗稱半││││套)之行為,每次均與店││││家對分拆帳。│├──┼───────────┼────────────┤│11│證人陳樹利之證述│1.渠於10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機車發現有黏貼││││小廣告,渠前往該店,經││││由櫃檯導引進入房間按摩││││。││││2.渠與店內小姐做「半套」││││之猥褻交易,代價2300元││││。│├──┼───────────┼────────────┤│12│現場櫃檯內現金4萬8200│全部犯罪事實。│││元、6月19日帳冊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主機1部、警示遙││││控器2顆、客人名冊1本、││││小姐班表及打卡表1批、││││人事資料1批、102年1月││││至6月帳冊1批、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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