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基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嘉義縣 瑞盈 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證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國基向告訴人 陳奕兆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朱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詐欺取財之行為,於100年8月起至102年12月間反覆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又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施用詐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當庭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並已依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63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106年12月28日給付115萬元及107年1月24日給付115萬元)附卷為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可信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多寡、現無業、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朱國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未扣案之偽造「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嘉合字
第0001號證照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就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被告並依約完成和解金額之給付,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亦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若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被告朱國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2年12月間,佯以欲成立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瑞盈合作社),向陳奕兆誆稱投資瑞盈合作社以供應軍方蔬果,將可高獲利等語,並接續以瑞盈合作社須購買農地、補繳稅金、餽贈軍方禮盒、金錢等各式名目,陸續要求陳奕兆支付金錢,致陳奕兆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花市、朱國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等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90萬6,850元予朱國基;朱國基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於上開期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奕兆住處樓下,提出偽造之登記證予陳奕兆以獲其信任,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瑞盈合作社登記證。
嗣於104年間經陳奕兆配偶 鄭雅芳 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詢上開合作社成立事宜,始知並無成立上開合作社,且合作社登記證係屬偽造,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朱國基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陳奕兆如附表所示匯款,││││且有至嘉義詢問申請上開││││合作社程序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兆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 鄭雅方 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結證。││├──┼──────────┼───────────┤│4│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上開合作社登記證係偽造│││局科員 黃銓豐 於偵查中│之事實。│││之證述。││├──┼──────────┼───────────┤│5│告訴人與被告間電話錄│⑴告訴人有向被告投資蔬│││音譯文1份。│果經營事業至少300萬││││元以上之事實。││││⑵被告有謊稱從事供應軍││││方蔬果買賣之事實。││││⑶被告有以投資瑞盈合作││││社為幌以詐取財物,且││││行使偽造之瑞盈合作社││││登記證等事實。││││⑷被告佯稱其在國外從事││││蔬果買賣之事實。│├──┼──────────┼───────────┤│6│簡訊翻拍畫面3張。│被告佯稱已出售偽造之瑞││││盈合作社登記證,且佯稱││││其在國外處理蔬果買賣等││││事實。│├──┼──────────┼───────────┤│7│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停車│被告提出左列各文件以取│││證影本2紙、國軍黃豆│信告訴人投資供應軍方蔬│││製品類副食品品質規格│果生意之事實。│││表、所屬副供站全面委││││商運送起伙人數暨路線││││噸數統計表、國防部福││││利總處蔬果副食品售價││││表。││├──┼──────────┼───────────┤│8│偽造之瑞盈合作社登記│被告偽造瑞盈合作社登記│││證翻拍畫面1張。│證並提出行使之事實。│├──┼──────────┼───────────┤│9│被告101年1月31佯稱買│被告有以須補繳農地稅金│││賣土地補稅以辦理合作│才能辦理瑞盈合作社執照│││社執照傳真影本。│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之事實。│├──┼──────────┼───────────┤│10│嘉義縣社會局104年5月│被告所提出行使之瑞盈合│││6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4│作社登記證為偽造之事實│││0000000號、104年6月│。│││22目嘉縣社人團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份。││├──┼──────────┼───────────┤│11│告訴人支出日帳簿影本│被告有以投資瑞盈合作社│││、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3│須補繳稅金、餽贈軍方禮│││00000000000帳戶、新│盒、金錢等打點軍方之各│││店地區農會新店安康行│式名目,致告訴人支付如│││庫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12│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被告自100年迄今從未出│││作業1份。│國,其所稱在國外處理蔬││││果買賣事宜均非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於100年8月起至102年12月間反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其以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90萬6,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瑋憶┌──┬───────┬──────┬───────┬────┐│編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款方式│├──┼───────┼──────┼───────┼────┤│1│100年9月8日│花市工作地點│1萬4,000元│現金│├──┼───────┼──────┼───────┼────┤│2│100年9月16日│告訴人之車內│4萬元│現金│├──┼───────┼──────┼───────┼────┤│3│100年8月26│花市工作地點│20萬元│不詳│├──┼───────┼──────┼───────┼────┤│4│100年9月27、30│花市工作地點│20萬元│不詳│││日││││├──┼───────┼──────┼───────┼────┤│5│100年10月6日│不詳│7萬5,000元│農會匯款│├──┼───────┼──────┼───────┼────┤│6│100年10月14日│花市工作地點│10萬元│現金│├──┼───────┼──────┼───────┼────┤│7│100年10月19日│被告住處樓下│8萬元│現金│├──┼───────┼──────┼───────┼────┤│8│100年10月24日│花市工作地點│4萬元│現金│├──┼───────┼──────┼───────┼────┤│9│100年10月27日│花市工作地點│10萬元│現金│├──┼───────┼──────┼───────┼────┤│10│100年11月8日│不詳│11萬7,000元│農會匯款│├──┼───────┼──────┼───────┼────┤│11│100年11月23日│被告住處樓下│16萬7,000元│現金│├──┼───────┼──────┼───────┼────┤│12│100年11月29日│花市工作地點│10萬元│現金│├──┼───────┼──────┼───────┼────┤│13│100年12月7日│被告住處樓下│2萬6,000元│刷卡分期│├──┼───────┼──────┼───────┼────┤│14│100年12月12日│被告住處樓下│40萬元│現金│├──┼───────┼──────┤│││15│100年12月15日│花市工作地點│││├──┼───────┼──────┼───────┼────┤│16│101年12月17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現金│├──┼───────┼──────┼───────┼────┤│17│101年1月16日│花市工作地點│1萬3,750元│匯款│├──┼───────┼──────┼───────┼────┤│18│101年2月2日│不詳│17萬4,000元│郵局匯款│├──┼───────┼──────┼───────┼────┤│19│101年3月7日│被告住處樓下│2萬元│現金││││├───────┤│││││1,000元││├──┼───────┼──────┼───────┼────┤│20│101年3月31日│被告住處樓下│7,700元│現金│├──┼───────┼──────┼───────┼────┤│21│101年4月6日│花市工作地點│900元│現金│├──┼───────┼──────┼───────┼────┤│22│101年4月16日│花市工作地點│2,000元│現金│├──┼───────┼──────┼───────┼────┤│23│101年4月20日│被告住處樓下│1萬5,000元│現金│├──┼───────┼──────┼───────┼────┤│24│101年5月13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金飾│├──┼───────┼──────┼───────┼────┤│25│101年5月18日│花市工作地點│1萬元│現金│├──┼───────┼──────┼───────┼────┤│26│101年5月23日│告訴人住處內│6萬元│現金│├──┼───────┼──────┼───────┼────┤│27│101年5月23日│被告住處樓下│6,900元│現金│├──┼───────┼──────┼───────┼────┤│28│101年6月1日│花市工作地點│4萬元│現金│├──┼───────┼──────┼───────┼────┤│29│101年6月21日│被告住處樓下│2,000元│水果禮盒│├──┼───────┼──────┼───────┼────┤│30│101年6月24日│被告住處樓下│2萬7,200元│現金│├──┼───────┼──────┼───────┼────┤│31│101年7月11日│花市工作地點│8,000元│現金│├──┼───────┼──────┼───────┼────┤│32│101年7月16日│花市工作地點│25萬元│現金│├──┼───────┼──────┼───────┼────┤│33│101年7月19日│被告住處樓下│15萬元│現金│├──┼───────┼──────┼───────┼────┤│34│101年7月28日│被告住處樓下│6萬3,100元│手鍊金飾│├──┼───────┼──────┼───────┼────┤│35│101年8月19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現金│├──┼───────┼──────┼───────┼────┤│36│101年8月23日│被告住處樓下│2萬4,000元│現金│├──┼───────┼──────┼───────┼────┤│37│101年9月3日│花市工作地點│7萬5,000元│現金│├──┼───────┼──────┼───────┼────┤│38│101年9月3日│花市工作地點│3萬5,000元│現金│├──┼───────┼──────┼───────┼────┤│39│101年10月19日│被告住處樓下│1萬5,000元│現金│├──┼───────┼──────┼───────┼────┤│40│101年10月19日│花市工作地點│5萬元│現金│├──┼───────┼──────┼───────┼────┤│41│101年12月11日│被告住處樓下│4萬5,000元│現金│├──┼───────┼──────┼───────┼────┤│42│101年12月11日│被告住處樓下│5萬元│現金│├──┼───────┼──────┼───────┼────┤│43│102年1月7日│被告住處樓下│4萬6,500元│現金│├──┼───────┼──────┼───────┼────┤│44│102年1月14日│花市工作地點│3萬8,000元│現金│├──┼───────┼──────┼───────┼────┤│45│102年1月22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現金│├──┼───────┼──────┼───────┼────┤│46│102年2月6日│被告住處樓下│3,000元│水果禮盒│├──┼───────┼──────┼───────┼────┤│47│102年2月15日│花市工作地點│8萬元│現金│├──┼───────┼──────┼───────┼────┤│48│102年4月15日│被告住處樓下│10萬元│現金│├──┼───────┼──────┼───────┼────┤│49│102年5月5日│被告住處樓下│2,000元│餅乾禮盒││││├───────┼────│││││8,000元│紅酒禮盒│├──┼───────┼──────┼───────┼────┤│50│102年6月4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現金│├──┼───────┼──────┼───────┼────┤│51│102年6月27日│花市工作地點│8萬元│現金│├──┼───────┼──────┼───────┼────┤│52│102年7月11日│被告住處樓下│4萬元│現金│├──┼───────┼──────┼───────┼────┤│53│102年8月1日│被告住處樓下│6萬元│現金│├──┼───────┼──────┼───────┼────┤│54│102年8月23日│花市工作地點│3萬元│現金││││├───────┼────┤││││1,000元│餅乾禮盒│├──┼───────┼──────┼───────┼────┤│55│102年8月29日│花市工作地點│9萬元│現金││││├───────┼────┤││││3,000元│餅乾禮盒│├──┼───────┼──────┼───────┼────┤│56│102年9月3日│被告住處樓下│4萬元│現金││││├───────┼────┤││││2,000元│水果禮盒│├──┼───────┼──────┼───────┼────┤│57│102年9月9日│被告住處樓下│4萬1,000元│現金│├──┼───────┼──────┼───────┼────┤│58│102年9月11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現金││││├───────┼────┤││││2,000元│水果禮盒│├──┼───────┼──────┼───────┼────┤│59│102年9月13日│被告住處樓下│5萬元│現金││││├───────┼────┤││││1,000元│水果禮盒│├──┼───────┼──────┼───────┼────┤│60│102年9月23日│花市工作地點│5萬6,000元│現金│├──┼───────┼──────┼───────┼────┤│61│102年10月16日│被告住處樓下│4,800元│現金│├──┼───────┼──────┼───────┼────┤│62│102年10月24日│被告住處樓下│5萬元│現金││││├───────┼────┤││││1,000元│水果禮盒│├──┼───────┼──────┼───────┼────┤│63│102年11月21日│被告住處樓下│6萬元│現金││││├───────┼────┤││││2,000元│水果禮盒│├──┼───────┼──────┼───────┼────┤│64│102年11月30日│被告住處樓下│3萬元│現金││││├───────┼────┤││││1,000元│水果禮盒│├──┼───────┴──────┼───────┼────┤││合計│390萬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