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王儒澔 (即 王學偉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安 (即王學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李漢鑫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被告 姜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學偉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5年3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5年度科繼字第509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至21、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1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102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嗣最終於106年11月9日當庭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得知訴外人 丁立文 (原名 丁秉煌丁斌煌 ,下稱丁立文)需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丁立文願開立本票並提供其所投資之力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52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9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遂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欲借款260萬元,除支付利息外,並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學偉以為擔保等語,經王學偉允諾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即於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
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力天公司,票據號碼分為047968號、047970號,面額各為200萬元、60萬元,到期日則均為102年4月7日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王學偉,復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惟被告明知丁立文並未清償積欠王學偉之上開借款,竟於10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王學偉佯稱:丁立文要還錢,但要求 塗銷 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切結書甲方欄有「丁秉煌」之簽名、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內容略以:王學偉交付信託及塗銷文件予丁立文確認內容無誤,丁立文於地政確認資料無誤後,依王學偉要求交付款項,下稱102年10月26日切結書)供王學偉簽名,致使王學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可取回借款,乃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遂於10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辦塗銷王學偉對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均於102年10月25日完成登記),復於102年10月28日向建成地政申辦將系爭房地另辦理信託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 曾世欽 ,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學偉已獲清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實際上卻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原告在前開受擔保債權之範圍內,自受有系爭房地交換價值之損害;又被告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得利及使該管公務員將上述債務已獲清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王學偉因喪失擔保前述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學偉係因擔心遭丁立文之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對其提告毀損債權,乃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為免其他債權人利用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之空窗期對系爭房地進行執行,方暫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且王學偉既仍持有丁立文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當無因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情。又縱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未經塗銷,但原告行使抵押權亦未必能獲清償,復無法單藉信託登記受償,系爭抵押權之消滅及前述信託登記之塗銷,實亦與原告之前開債權得否獲得清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且自陳王學偉僅匯款244萬400元予被告,復稱自丁立文、 嚴百齡 (即於103年1月21日經被告讓與前述其就系爭房地所設定2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人)處受償120萬元,則原告之債權當未受有260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對王學偉施用詐術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對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在案乙情,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6、52至61頁),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曾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欲借款260
萬元,除支付利息外,並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學偉以為擔保等語,經王學偉允諾借款並扣除利息後,於102年1月
7日匯款244萬4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則交付系爭本票予王學偉,復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等情,業經王學偉於前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102年1月7日切結書、系爭本票、102年1月22日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成地政104年4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0719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9至11、54、115至118頁、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9至13、20至21頁)。證人丁立文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借錢是嚴百齡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當初伊是跟被告借款260萬元,實際拿到手的錢是208萬元,伊有開本票、借據給被告,伊只針對跟伊接觸的人即被告,至於金錢來源伊不會過問,直到王學偉針對系爭本票去強制執行,伊接到傳票才知道王學偉是背後金主等語(見本院10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卷宗第207頁背面),但其既復證述:之後伊有聽嚴百齡講,後來金主換人,換成嚴百齡這邊的金主,當時的想法就是金主換了就換了;因為那時候錢在被告那邊,伊等一般簽本票或切結書不會注意錢是哪裡來的,伊的目的是要借錢而已,伊只知道要信託給金主,不知道信託給誰,但信託給誰伊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08頁背面、21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可見證人丁立文主觀上固認其接洽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但實際上其亦知悉該借款係有金主之存在,僅不知金主之實際身分、姓名,而其僅在意借款之目的是否已達,至於貸與人及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之對象究為被告或另有其人,則均非其考量之重點所在,是縱被告實則係以代理其向金主借款之方式獲取上開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再觀之前開102年1月7日切結書已明載:「王學偉(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姜曉婷(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處理借款力天生技有限公司丁秉煌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茲經雙方同意以下事項:一、甲方將款項交由乙方指定之帳戶。二、甲方匯款時,乙方將力天生技有限公司丁秉煌之本票交付甲方。三、乙方代甲方處理債權設定及法院撤封、所有權信託事宜……」等語,102年1月22日切結書復記載:「茲受王學偉先生之委託,辦理力天生技有限公司借款案清償事宜,……立書人姜曉婷」等語明確(以上內容均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9、11頁),復堪認王學偉主觀上係欲借款予丁立文而非被告,而被告亦已同意受王學偉之委託處理其借款予丁立文之相關事宜,顯非自任借用人而向王學偉借貸前述款項,上揭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直接成立於王學偉及丁立文間。
⒉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要
還錢,但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102年10月26日切結書供王學偉簽名,致使王學偉誤信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可取回借款,乃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遂於102年10月24日向建成地政申辦塗銷王學偉對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均於102年10月25日完成登記),復於102年10月28日向建成地政申辦將系爭房地另辦理信託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曾世欽,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學偉已獲清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實際上卻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事實,業經王學偉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45頁),復經證人曾世欽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
132頁背面至第133頁),並有102年10月26日切結書、建成地政前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3年12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1965600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28至32、39至42、50至52頁、103年度他字第341
8號卷第186至190、198至201、208至209頁)。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供稱:伊與王學偉從101年開始就有借貸關係,是王學偉借伊,王學偉都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52頁),顯見擔保品之有無對王學偉借款之意願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卻又坦認:塗銷登記後實際上未返還款項予王學偉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104頁),則若非被告確有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將返還前述借款云云,衡情王學偉應無在未獲清償任何借款前,即逕將辦理塗銷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上開情事自堪認屬實。又被告並未舉證丁立文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之際,確有何償還或即將償還王學偉前述債權全數而足使前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擔保目的獲得滿足之情事存在(證人丁立文雖於另案證稱其有償還40萬元予被告,但依102年7月1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並無代王學偉受償借款之權,自不因被告之收受而認該部分已為清償,況該等數額實則亦不足以使前述借款全數獲償),且實際上被告亦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王學偉,則其於要求王學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即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擔保目的並無任何已因或將因清償而獲滿足之情事存在,卻猶對王學偉為前開不實訊息之告知,自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對王學偉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情。被告雖猶辯稱:王學偉係因擔心遭丁立文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對其提告毀損債權,乃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為免其他債權人利用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之空窗期對系爭房地進行執行,方暫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云云。但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立文亦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伊個人那時候有欠中國信託100多萬元之債務,中國信託只有打電話進行債務追討,沒有說要查封財產或對伊名下財產為何處分行為,當時伊的財產也沒有即將要被查封,中國信託更沒有說過要針對伊的欠債告伊毀損債權等語綦詳(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09至210、212頁),被告此節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固再以:王學偉仍持有丁立文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非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當無因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情云云。惟王學偉就前述債權本可享有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及系爭本票之多重擔保,卻因被告告知上揭不實之事項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前開信託登記,自難謂非因其陷於錯誤而為,此要與王學偉是否可另持系爭本票對丁立文強制執行全然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是被告故意對王學偉以施用前述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王學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而致王學偉受有喪失原依系爭抵押權及上述信託登記所可享有擔保利益之損害,自屬灼然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因抵押物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參)。準此,抵押權之設定既旨在擔保債權之受償,則債權人因抵押權塗銷所受擔保利益喪失之損害,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受擔保之債權額為其計算依據。查原告雖主張其借款260萬元予丁立文,惟其於扣除利息後實際上僅匯款244萬400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其與丁立文間僅就其所實際交付之244萬4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丁立文雖謂其僅獲208萬元借款之交付,但被告代其向王學偉借款之行為,既不違反其本意,已如前述,衡情其亦應有併同授權被告代為收受王學偉所借款項之情,始符常理,而原告復係與被告約定將借款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前開借款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自應認已為丁立文所受領。縱令丁立文實際上僅同意被告代向王學偉借款然無代為收受借款之權限,然被告於獲交付借款後,即交付王學偉由丁立文所出具之系爭本票,並就丁立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顯見丁立文實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被告代收借款權限之表見情事,依民法第16
9條之規定,仍應就被告代理其受領借款之情事對王學偉負授權人之責。至實際上被告有無將全數款項均轉交予丁立文或另有其他扣除利息等費用之相關約定,則為被告與丁立文內部之法律關係,不能以之對抗王學偉。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7日之事實,復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30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借款債權於是時已屆清償期。而在103年1月7日之前後半年間(即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7月止),系爭房地附近與其屋齡(35年)、總面積(44.14平方公尺)、總體樓高(10樓)及房屋所在樓層(5樓)均相近之房地曾有於103年6月、102年12月及102年10月間出售之紀錄,而該等出售之單價分為每平方公尺15.3萬元、12.1萬元及14.8萬元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所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間之每坪單價應可估定為14.067萬元(即15.3萬元+12.1萬元+14.8萬元÷3≒14.0666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總體價值即為621萬元(即14.067萬元×44.14平方公尺=620.9173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令扣除系爭房地上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91年9月27日即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4萬元後,尚餘417萬元足資擔保前開債權之受償,而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既均係基於擔保同一債權之目的而設定,因塗銷登記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同一擔保利益之損失,則王學偉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遭塗銷所受擔保利益之損失額即係244萬400元。又王學偉所受之損害既為擔保利益之損害,雖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在該債權實際受償之前,仍不能認王學偉未受有該等損害;且縱令系爭房地經實行系爭抵押權後最終未能拍定受償,亦不影響王學偉所受前開擔保利益損失之認定。至被告雖再謂王學偉尚得持系爭本票對丁立文強制執行,故不能有損害云云,然系爭本票經王學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丁立文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復有本院103年5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48861號債權憑證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惟原告既自陳已因與丁立文、嚴百齡之協議而受償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就此已受償部分自應認原告已無擔保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為124萬400元(即244萬400元-120萬元=124萬4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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