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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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殺人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柯麒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麒龍(下稱被告)日前遭偵查機關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460號起訴書中亦敘明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犯行無關,不聲請宣告沒收,故前揭行動電話應無扣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被告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72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幀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39至143頁,偵卷第245、247頁)。
㈡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
證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品亦稱無意見等語。經本院審核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個人所有之日常生活用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與被告本案被訴殺人之犯罪事實未見關聯,且檢察官於前揭案號起訴書內亦載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從而,前揭扣押物品並非證明被告本案被訴殺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同非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而得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物,更非為保全追徵經檢察官認有扣押必要而予扣押之物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揭扣押物品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將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
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iphone12pro手機)1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7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