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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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億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俊億於民國102年7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阿國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妻 許玉茹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為員警 盧慧專 攔查,盧慧專發現郭俊億身上散發酒味,欲依法對郭俊億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郭俊億為躲避查緝,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盧慧專為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趁盧慧專站立上開機車車頭前低頭使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查詢郭俊億身份資料之際,自行由機車左側坐上騎車,因盧慧專立在上開機車車頭為利其順利離去,竟以機車車前頭直接衝撞盧慧專左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盧慧專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並致盧慧專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部、左膝部多處擦傷並瘀腫等傷害,及造成盧慧專身上所攜帶其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掉落地面而螢幕裂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慧專,郭俊億隨即騎乘機車往高雄市○○區○○路方向逃逸(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玉茹見其夫騎機車離去,乃自行跑離現場。盧慧專因已知悉郭俊億之姓名、年籍資料,隨於同日23時58分許,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嗣郭俊億始由家屬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於翌(28)日0時許,測得郭俊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於前述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41毫克【計算式為:0.0628x3.25+0.10≒0.3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慧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6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呼氣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13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計算式為:132÷2100≒0.0628),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裡影響之實驗分析」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從而由被告於102年7月28日0時許受測結果,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於同日20時45分許開始騎乘前述機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041毫克(計算式為:0.0628x3.25+0.19≒0.304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遭員警盧慧專攔查後,於未經員警同意下即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衝撞員警盧慧專,是我要騎機車離開時,員警想拉住我而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慧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7日晚上
,我穿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去送文書時,於高雄市○○區○○路看見被告及其配偶許玉茹在「阿國鵝肉店」門口飲用啤酒,我就繼續發送文件,繞路回來的時候,於當日20時許左右我看到被告騎機車載許玉茹上路,我就騎車追上被告並攔停他,因為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違法或可疑情形都要作盤查,被告經我攔停後,我跟他的機車都熄火,我的機車右側車身是斜停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約2步的距離,我下車後就站在被告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的中間空隙,我靠近我機車車身中間位置,現場錄影光碟就是用我當時放在胸口正中央的攝影機錄的,為避免被告逃離現場,我於當日20時54分48秒我站在被告車頭前一面看著我手上的警用電腦內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一面口頭念該資料的時候聽到引擎聲音才抬頭,被告發動機車並騎機車衝撞我,因為當時被告車頭正面對著我,我右腳就往旁邊跨一步,左腳來不及收回而遭被告機車車頭前導流板撞擊左腳膝蓋後,我整個人就往左側倒地趴在地上,放在我包包內的相機因而就被撞飛,相機螢幕因而裂開無法使用,我用左手掌支撐地面時摩擦到水泥地板而有擦傷,被告的機車往我左側頭部方向即楠陽路方向離去,所以我攝影機後來出現黑影就是因為我倒地後拍到地面,我當時沒有抓被告,因為我第一個反應是為了防止被告撞我,我才會將右腳伸出去閃躲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且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 王文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27日22、23時左右,因接獲員警盧慧專無線電通報需要支援,立即開巡邏車到現場即高雄市○○區○○路附近,我到現場後看到盧慧專行動電腦及包包都散落在地面,且盧慧專跌坐在地上正準備要起身,盧慧專當時非常生氣的跟我說被告撞他,他膝蓋很痛,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盧慧專有跟我說一男一女都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是以重心不穩的狀況站著,並看到告訴人的應勤裝備即行動電腦及包包掉在地上,告訴人當時應該是從地上站起來。我到場後,告訴人馬上告訴我有一個女的往國小方向過去,有一個男的騎機車撞他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有道路示意圖(警卷第18頁)及盧慧專當時攜帶置放於包包內之相機遭撞損壞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從上開照片可知該相機螢幕業已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又盧慧專於案發當日即102年7月27日立即至健仁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手部,左膝部多處挫擦傷並瘀腫」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盧慧專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33至35頁),與盧慧專上開證述遭被告機車撞擊部位及倒地後以左手撐地因而受有左手部、左膝部挫擦傷等情相符。是證人盧慧專上開證述其案發當時因查緝被告酒駕,而被告為逃避酒測,遂騎機車離去,盧慧專因而遭被告撞倒跌坐在地受傷,其攜帶包包等物品散落在地致相機毀損等情,並非無據。
㈡原審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站在
員警盧慧專面前,盧慧專手持警用電腦站在被告左前方,盧慧專於在20時54分48秒時口頭念被告車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而尚未講完之際,在20時55分26秒被告機車引擎聲發動突然騎走,並聽到盧慧專大喊一聲『ㄟ』之後畫面晃動,攝影機就看不到街道畫面,聽到盧慧專向無線電說『快點,把我撞下去、她老公撞我騎車跑掉』後,在20時57分58秒時攝影機畫面再出現光線及道路但是橫的,直到20時59分46秒攝影機才回到正常拍攝畫面,並在其他支援員警到現場時,盧慧專氣憤的向到場支援員警說遭被告撞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53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遭盧慧專攔停後,於20時54分48秒時盧慧專確實低頭看警用電腦並唸出被告資料,但尚未唸完時,被告即突然於20時55分26秒騎乘機車離去,盧慧專當時位置確實站在被告正前方,而正專心低頭看電腦資料時,遇到被告突然發動引擎騎車離去,一般人正常反應均會為了保護自己而快速閃躲,且從盧慧專低頭到被告騎車離去期間僅相差不到1分鐘,盧慧專閃避都來不及,何以會有時間反應去抓住被告致不慎摔倒。況且被告發動引擎騎乘機車後立即聽到盧慧專大喊「ㄟ」,畫面立刻晃動而呈現看不到街道的狀態,顯見盧慧專已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致胸前攝影機因盧慧專趴向地面而攝影到地板之狀態,若果真係被告騎車離去盧慧專上前抓被告未抓到而倒地,則攝影機應當會錄到被告騎車離去的背影,但上開勘驗結果在被告正面車頭騎車離去後即呈現晃動無畫面狀態,是盧慧專應係防備不及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盧慧專受傷非其騎機車衝撞造成,而係伊先騎
機車離去,盧慧專自其後方欲拉住伊始自行不慎跌倒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盧慧專遭撞擊後,畫面先晃動後呈現無畫面,不久呈現橫的街道畫面,再呈現正常攝影畫面,應係盧慧專遭撞擊先趴向地面,不久再爬起來時身體呈現橫的狀態最後站起來,胸口攝影機才回復正常拍攝畫面等情,均與盧慧專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撞擊後整個人往左側倒趴地面等語相符。再從盧慧專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手繪之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機車停放位置圖可知,盧慧專當時機車係斜停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且盧慧專車尾靠近被告機車車頭,此業經證人及在場之被告配偶許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當時在鳳楠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我們的車頭是面向楠陽路,盧慧專警車從我們左側過來,斜停在我們車頭前方,當時我們機車及員警機車停放位置與盧慧專當庭手繪位置圖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有盧慧專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手繪位置圖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是盧慧專當時既係站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向被告詢問資料,從其相對位置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逃逸時,盧慧專見狀立即將右腳向右伸出往右移動閃避,而當左腳閃避不及時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至左膝部並倒地等情,均合乎常情。再者,證人即員警王文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站在鳳楠路向北方向的慢車道與外快車道處。告訴人的應勤裝備是掉落於外快車道與中間快車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道路示意圖及員警王文麟用筆圈劃出盧慧專及物品散落處(見警卷第18頁)位置,由道路示意圖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機車車頭即盧慧專站立方向往前再右轉楠陽路離去,而盧慧專物品散落處則是在盧慧專跌倒位置(即慢車道與外快車道間)之左側外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間,足見盧慧專當時應係站立中直接往身體左側傾倒,致隨身物品均灑落在身體左外側之車道上,然此方向顯與被告機車離去之方向相悖,故盧慧專當時確未往被告機車離去方向前去追逐而有何向前撲之行逕,則盧慧專證述是遭被告機車撞倒等情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與盧慧專面對面站立,且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盧慧專身著制服正在低頭以警用電腦念被告資料,被告應知悉員警盧慧專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其仍為逃避查緝而騎乘機車車前頭衝撞盧慧專左腳,致盧慧專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身上攜帶之物品在倒地時散落地面同遭毀損,顯見被告確有係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許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離開後,盧慧專才
自己撲倒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惟查,證人許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慧專攔停我們時,盧慧專從警車下來停留在其警用機車的左側,我跟被告是站在我們機車車頭的左側,盧慧專下車後就從他警用機車左側走到我們機車車頭,站在被告的前方時中間都沒有隔著機車,拿漱口杯及向被告索取資料時,盧慧專都站在被告前面,其等2人中間沒有隔著機車,但後來盧慧專拿取警用電腦並向被告念姓名資料時係站在其機車左側,被告才騎乘機車離去,盧慧專在被告要離開時為抓被告才撲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然許玉茹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盧慧專攔停被告下車時係先站在警用機車右側,又再改稱其實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是許玉茹就案發當時盧慧專係面對面站在被告前方,抑或是站在其機車左側而與被告中間隔機車,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衡情員警在與嫌疑人做筆錄或核對資料時為防止嫌疑人逃逸及聽取資料方便,理當會面對面站在嫌疑人前方,此業經證人王文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嫌疑人騎機車,我們會請嫌疑人下車到安全的地方,我們會站在嫌疑人面對面的位置進行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又許玉茹既已證述盧慧專攔停被告索取資料及拿取漱口杯,都是從警用機車左側走到右側而與被告面對面站著,已如上述,是盧慧專在與被告索取、核對資料或做任何職務上事項時,理當會與被告面對面站著,何以盧慧專在索取被告資料及拿漱口杯均特地從機車左側走到右側與被告面對面站立,卻在拿取警用電腦要念被告年籍資料時,反而站在機車左側與被告中間隔著機車,顯見許玉茹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又若果真如許玉茹所證述係被告先離開,盧慧專為抓被告才撲倒在地,然盧慧專當會正面朝地,而雙手撐地,且應會受有左、右手或左、右腳擦傷,何以盧慧專驗傷診斷證明僅有左手部及左膝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是許玉茹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至辯護人雖稱盧慧專倒地時錄影機有拍到超商畫面,而該超商係在盧慧專當時站立斜右後方,應非盧慧專向左邊倒下所可拍到,理當係從被告後方抓被告才可以拍到云云,然盧慧專錄影機拍到內容係在倒地時混亂中拍攝,難遽以在晃動中所拍攝到的畫面推斷盧慧專是自後抓被告倒地或遭被告撞擊始倒地,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員警盧慧專係騎乘警用機車並身著警察制服攔停被告受檢乙情,業據員警盧慧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佐,盧慧專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且被告係對該上開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加以衝撞,其結果自當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至為明灼。再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損壞之相機雖是盧慧專於案發時攜帶在身上包包內,然該相機是盧慧專之私人物品,且係為便於執行職務、蒐證之際,一時權充使用等情,業經盧慧專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9頁),且盧慧專於執行本件酒測盤查勤務之過程均未使用相機,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縱該相機遭被告毀損,亦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併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騎乘機車直接衝撞警員盧慧專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雖係於被告離開現場後,於102年7月27日23時許由家屬 孫飛雄 帶被告至警局作筆錄及酒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
3頁),然本件被害人即員警盧慧專為警察,係有追訴偵查權之公務員,又盧慧專攔檢被告係因目睹被告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攔停後甚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於被告作酒測及衝撞員警前,盧慧專正在念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業經證人盧慧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員警盧慧專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已發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又盧慧專為本案被害人,其自知悉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是被告事後經孫飛雄陪同至警局作筆錄時,有偵查權之員警盧慧專已發覺被告上開犯罪,被告上開犯行自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因不滿警方取締其酒後駕車滋事行為,竟漠視員警之身體安全,以騎乘機車直接衝撞執勤員警之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躲避查緝員警酒駕,竟以衝撞員警之手段逃避酒測,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而仍否認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4月(傷害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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