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林威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8日16時47分許,於台一線建國路與和生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3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車路線係位於最外側之車道,且路面上繪有明顯之右轉專用標示,顯見伊之行車路徑為右轉,而非直行、左轉或迴轉,與闖紅燈之要件不符,本件對於如果以紅燈右轉裁罰伊,伊可以接受,但並非闖紅燈。再者,系爭路口之右側清進巷非主要道路,其夾角僅約40度左右,用路人不易發現,且若從建國路右轉至清進巷猶如迴轉,甚為危險。是用路人若欲駛入清進巷內,會由建國路375巷轉彎順向進入,是無所謂危及清進巷用路人安全之問題。又系爭路段之綠燈順序為第1、第2、第4車道直行建國路先行,嗣開放伊行駛之第3右轉車道綠燈,最後才是清進巷的綠燈。顯見紅燈右轉若有危及清進巷用路人安全之虞者,可經調整號誌順序即可改善,因此道路主管機關之不作為本不該歸責於右轉用路人承擔。綜上,伊上開行為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之建國路第3車道右轉指向線,係為指引車輛於右轉箭頭綠燈號誌開亮後,方得由該車道駛入清進巷或和生路之車道指示標線。而清進巷號誌為綠燈時,建國路往和生路行車號誌則為圓形紅燈,此時車輛右轉和生路即有與清進巷行駛之方向發生碰撞之風險,準此建國路往和生路行駛於穿越清進巷時,即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藉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路段紅燈啟亮2.5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於紅燈啟亮3.5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並穿越路口開往和生路段,業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至認定原告非屬紅燈右轉而係闖紅燈乙節,因紅燈右轉相較闖紅燈行為而言,未伸入路口範疇且屬順向右轉,其影響力非如闖紅燈行為阻斷路口個方向用路人之通行路權。而本件建國路之車道3地面雖劃設右轉方向箭頭及通行時顯示右箭頭綠燈,然此標誌、號誌係請建國路車道3之用路人依標誌指示,當右轉燈亮起時可行駛至和生路或清進巷。
而原告行駛時係建國路紅燈、清進巷路口為綠燈,是此時該路口僅許清進巷之用路人可直行、右轉和生路或建國路,及通過此路口左轉進入建國路,原告此時穿越停止線行駛通過路口進入和生路,業已使清進巷之用路權受阻,增加用路人通行時生命、身體、財產受危難之風險。又該路口無論交通主管單位如何調整燈號順序及設計,當清進巷路口為綠燈時,其他路口燈號均應設計為紅燈,故號誌順序如何設計絕非原告可闖紅燈之理由。綜上,本件原告確實係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ㄧ、闖紅燈或平交道。」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經設
於系爭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攝得原告有於紅燈恆亮後,駛往和生路方向,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上情已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員警舉發事實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1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7至30頁)、原告111年2月25日陳述單1紙(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9日屏警交字第111318431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第32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8日屏警交字第11132715300號函影本、現場GOOGLE截圖1份、截圖照片3幀(第35至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133145400號函影本1紙(第39至40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行向之車道紅燈已恆亮2.5秒,仍
持續前行穿越路口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固定式照相所攝照片2紙可證,而經細觀該照相機所攝連續照片2張,第1張為紅燈已恆亮2.5秒許,原告車尾已穿越該車道停止線,第2張為紅燈已恆亮3.5秒許,原告車輛繼續往和生路方向前行,並已橫越其行向與清進巷交岔路段(本院卷第34頁參照),原告本件所為確屬闖紅燈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依據伊行向之建國路汽車專用外側車道地上標線所繪,為右轉箭頭,代表,伊由建國路駛往並銜接和生路,為右轉行為,則本件紅燈後猶越線行駛,自僅構成紅燈右轉,即不應認定為闖紅燈云云。然查,系爭路口係建國路西往東進入屏東市後,續往東銜接北側建國路及南側和生路二段之分岔路段,鎮日交通流量極大,故該路口設計為,內側汽車專用快車道共3線道,外側機慢車專用道為2線道,又為使通過系爭路口續往北側建國路及南側和生路之車流分離,該處燈號設計為,路口前建國路快車道內側2車道及機慢車內側車車道,為連動號誌,當綠燈恆亮時,汽機車均得通過系爭路口續往北側銜接建國路方向行駛進入屏東市區,而此時原告行向之汽車專用外側1車道,為紅燈恆亮,避免與前開銜接建國路車流發生衝突。嗣前開駛往建國路之紅燈恆亮時,原告行向之汽車道最外側1車道,以及機慢車最外側1車道,為綠燈連動,此時車流即得駛往銜接和生路二段,而不致與擬行向建國路之機車車流產生交錯而生衝突。由上燈號暨車道安排可知,原告行向事實上為銜接往和生路之「直行」車輛,而非右轉車流。固原告行駛之該車道於系爭路口處地面繪製有通常得見之白色右轉箭頭無訛,惟此標示繪製僅為使下高屏橋之車輛知悉,該車道經設定為擬往右側銜接和生路專用,以資區別與左側直行銜接建國路之車流,則原告主張,因地面繪製右轉箭頭,代表伊縱然紅燈越線後繼續行駛,也屬紅燈右轉云云,即有誤會,顯非可採。原告復主張,伊縱然闖越該路口紅燈,然不致影響現場交錯之清進巷車流云云,然查,原告行向為紅燈恆亮時,該處同時交錯之清進巷南往北車道為綠燈恆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133145400號函影本1紙(第39至40頁)說明詳實,則此時路權歸屬為清進巷車流,又依現場照片以觀,清進巷南往北車流,除可通過該路口而右轉向西銜接和生路外,亦可持續往北橫越路幅極寬之建國路後,西行而駛往高屏大橋,則此時原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顯然與清進巷車流發生嚴重衝突,縱然清進巷車流相對較少,然無礙原告行向將與清進巷車流發生垂直90度交錯情事,更加可以證明,原告闖越該處路口紅燈為直行之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原告上開主張,理由難認可採,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