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崇誠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