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玉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7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發還趙玉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聲請人即被告趙玉銘(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非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無涉,惟仍警方扣押在案,現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在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該案為警查扣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聲請人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非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與本案無涉,而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