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相對人 蔡弦均 相對人 蔡焜豪 相對人 蔡東縉 相對人 蔡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相對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為240平安公尺)遷讓返還聲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聲請人...。即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00元,應納裁判費1,33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1,120元,其裁判費為1,000元,此有聲請人簽名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即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另支出地政測量規費計8,80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800元(計算式:1,000元+8,800元=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