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58號原告 吳正力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銘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卷足參,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4,533元,原告前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共3,464,533元(計算式:3,360,000+104,533=3,464,5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又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6元。另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10年計算,總計為207,360元(計算式:1,728×120=207,360),是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綜上,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86元(計算式:17,676+2,210=19,8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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