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告 黃邱英妹

被告 呂維明

呂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具狀人欄係第三人 黃昇祥 之簽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第2項分別載明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清理費50,000元,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本院新竹簡易庭)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第1項中段(即請求償還積欠之租9,000元)、第2項(即請求給付清理費5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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