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以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以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財產名稱、廠牌欄「AB501KL」更正為「ZB501K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提款卡,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1張,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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