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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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羌唯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如哲
莊素貞 同上 王欣宜 同上 林芸伶 同上 林以承 同上 陳瑞玲 同上 李治惟 同上 王淑娟 同上 侯禎塘 同上 黃苑菁 同上 廖元翊 同上 林雪華 同上 邱周剛 同上 林長育 同上 張智惠 同上 胡豐榮 同上 施淑娟 同上 李政軒 同上 賴志峰 同上 黃淑媖 同上 王玲玲 同上 彭寶瑩 同上 鄭崴隆 同上 林淑敏 同上 楊宜興 同上 詹秀美 同上 陳純瑩 同上 林原宏 同上 潘文忠 同上 林騰蛟 同上 黃旭田 同上 邱瑞城 同上 陳淑芳 同上 李嵩茂 同上 李惠宗 同上 吳秦雯 同上 林明昕 同上 江嘉琪 同上 王韻茹 同上 郭宏榮 同上 謝淑貞 同上 施靜慈 同上 張梅貴 同上任 信融 同上 蔡素琴 同上 張淑真 同上 李佩珊 同上 陳延興 同上 洪榮照 同上 吳慧芝 同上 吳怡瑱 同上 陳葳菕 同上 謝禮丞 同上 林哲宇 同上 張景淳 同上 趙建興 同上臺灣銀行同上 林秋華 同上 劉錫賢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審判者,迥不相同。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張羌唯主張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對其犯刑事案件,請求賠償新臺幣955萬至1645萬元範圍內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均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已經原審查明屬實,復有上開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以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雖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