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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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瑛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瑛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警方於現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107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卷,第21頁背面),惟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食器1組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