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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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誼
許智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83號、第2465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智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進而據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補充為「進而於同日據以同時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芳誼、許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委會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之外勞居留事項,登錄在勞委會資訊管理系統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系統內,此等紀錄核屬電磁紀錄之性質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是核被告蘇芳誼、許智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盜用「 林志 豪」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2人雖同時向數行政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被害人 林志豪 之名義,偽造相關文件且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外勞居留事項登錄在上開資訊系統內,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智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人所盜用之「林志豪」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林志豪」印章之陳報函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業因行使而交付與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83號、
第246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83號
第24652號被告蘇芳誼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智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誼、許智堯分別為 呷尚宝 早餐店及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紘公司)負責人,蘇芳誼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其妹婿林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委託慶紘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印尼籍看護人員SRISUDARSIH入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照顧林志豪祖母 林阿寶 ,惟實際上係前往蘇芳誼所經營之呷尚宝早餐店工作, 嗣林阿寶 於100年1月27日死亡,蘇芳誼欲讓SRISUDARSIH繼續留在其呷尚宝早餐店工作,惟蘇芳誼未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標準,而無法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申請辦理接續聘僱SRISUDARSIH事宜(依法SRISUDARSIH須限期出境),蘇芳誼、許智堯為讓SRISUDARSIH繼續留在蘇芳誼之早餐店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1日,在慶紘公司,冒用不知情之林志豪名義,填具「陳報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乙份等文件資料,並於前開文件上盜用林志豪先前為申請外籍看護而留存在蘇芳誼處之印章,表示SRISUDARSIH自100年4月15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內容,進而據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陳報SRISUDARSIH自100年4月15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上開雇主通報內容後,即於100年5月2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廢止SRISUDARSIH之聘僱許可(副知臺北市政府、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且將此不實事項登錄在勞委會資訊管理系統(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又不知情之上開服務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系統」,均足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嗣SRISUDARSIH欲返回印尼,始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芳誼之供述│被告蘇芳誼、許智堯明知SR││││ISUDARSIH並未曠職失去聯││││繫,為使SRISUDARSIH繼續││││留在被告蘇芳誼之呷尚宝早││││餐店工作,由被告許智堯、││││蘇芳誼填載上開陳報函與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據以向勞委會陳報││││SRISUDARSIH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等事實。│├──┼─────────┼────────────┤│2│被告許智堯供述│被告蘇芳誼、許智堯明知SR││││ISUDARSIH並未曠職失去聯││││繫,為使SRISUDARSIH繼續││││留在被告蘇芳誼之呷尚宝早││││餐店工作,由被告許智堯、││││蘇芳誼填載上開陳報函與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據以向勞委會陳報││││SRISUDARSIH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聘僱外勞都是被告蘇芳誼在│││豪之證述│處理,伊不知道被告蘇芳誼││││、許智堯為上開行為之事實││││。│├──┼─────────┼────────────┤│4│證人SRISUDARSIH之│證人SRISUDARSIH並未曠職│││證述│失去聯絡之事實。│├──┼─────────┼────────────┤│57│勞委會100年5月2日│勞委會受理雇主通報外籍勞│││勞職許字第00000000│工曠職失去聯絡等情係就書│││98號函│面文件為形式審理之事實。│├──┼─────────┼────────────┤│6│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佐證被告蘇芳誼、許智堯於│││請書、外籍勞工專用│前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居留案件申請表、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報函、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勞委會100年3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01││││100778號函、100年││││3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00000000號函、100││││年年3月3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6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SRISUDA││││RSIH之護照影本、外││││勞撤銷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03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蘇芳誼、許智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等所為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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