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崇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崇安(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惟聲請人遭扣押如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不在沒收之列,且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工作所用之物,機內存有多筆工程重要資料檔案,對公司甚難交代,本件既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3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理,惟該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具狀(收狀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於該案可憑(見109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卷第315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毒品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本院嗣已將該案全卷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因此,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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