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紫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紫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被告何紫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紫瑜自民國112年3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城之音歌唱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5時許,自前開處所,駕駛牌照號碼AUU-269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何紫瑜因此受傷被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分許,在農民醫院對何紫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紫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