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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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 石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鑑定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邱木檜 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卻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6年6月18日不實函覆本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一審)所詢事項,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二審)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為虛偽之證述,導致系爭事件二審判決認定係原告堅持轉診,未使邱木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關於心臟血管之檢查,因而心肌梗塞,致原告受有未善盡照顧配偶義務之名譽權受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因此須至拉菲爾人本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元。又被告無法證明已將邱木檜剩餘之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係被告本於特別學識出具之專業意見,並經系爭事件一、二審判決於裡由中說明採納之裡由後,始作為判決之基礎。況邱木檜罹患之心臟疾病並非罕症,死亡原因之調查並非難事,係被告為求慎重,始自費商請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 吳木榮 協助檢視邱木檜之檢體。又被告亦未不實函覆系爭事件一審所詢問題,更未於系爭事件二審作證時為不實證述,原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無涉。另邱木檜之檢體經檢驗後僅剩餘約50公克,留存1年後即已銷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判斷,應說明其鑑定結論理由,而法院依鑑定意見供作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鑑定意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命其補充之,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而該鑑定報告係被告憑藉其特別學識經驗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被告並已於系爭鑑定報告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是被告所為之判斷,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之一,不須再以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至於其判斷是否可採,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難遽指為不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並於系爭事件二審為不實之證述,難認可採。又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系爭事件一、二審亦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係將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之一,並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後始認定事實,若系爭鑑定報告確有不實,系爭事件一、二審亦得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而非必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系爭事件二審審理時,亦已命被告到場說明及補充鑑定意見,且使該案當事人即原告有辯論之機會,並於系爭事件一、二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為邱木檜辦理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為使邱木檜受較妥善之醫療照顧,實難認原告有何未善盡照顧配偶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二審判決有認定原告未盡照顧配偶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不實函覆系爭事件一審所詢事項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系爭事件一審係發函詢問被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邱木檜遺體取出之「心導管支架實體」是否有保存等語,被告則函覆稱:邱木檜解剖檢體(含心導管支架實體)業因逾保管期已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心導管支架實體尚未被銷燬,難認被告有何不實函覆系爭事件一審所詢事項之情形。又縱使被告於該函文補充說明之內容與現行規定未盡相符,亦與系爭事件一審所詢事項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已將邱木檜之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第5點第4小點規定:「解剖顧問醫師應確實詳填『本所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的各項檢驗項目及送驗項目,攜回檢驗或暫保留不化驗之檢體、臟器原則上於結案2年後銷燬,並建立銷燬清冊;若於解剖中取回之檢體、臟器有家屬述明取回,請明確註明於臟器桶或檢體瓶上,以利後續事宜」,足見解剖後之檢體,不論是否檢驗,除有家屬述明取回外,原則上應於結案2年後銷燬。而被告於系爭事件
一、二審時,僅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難認被告有何逾保存期間卻繼續保存邱木檜檢體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已銷燬邱木檜檢體乙節,應為可採。又原告既同意嘉義地檢署對邱木檜進行解剖以釐清其死亡原因,復未述明要取回檢體,尚難認被告銷燬邱木檜檢體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另縱使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結案2年後銷燬或製作銷燬紀錄,亦難認被告不法干擾原告私人之生活事務領域,尚無從認定原告之隱私權因此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邱木檜之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吳木榮作證,並聲請函詢台灣病理學會,欲證明被告將死亡原因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係判斷錯誤之情形。然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未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是否與吳木榮或台灣病理學會相同,實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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