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完工驗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 可翔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曾幸秋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完工驗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九日止,於每六個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共十期),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給付原告46萬元(共10期),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價為920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天子閣飯店已於110年10月10日開幕使用,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3月16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進行驗收,然被告仍拒絕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並拒絕給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節能服務費460萬元。而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既無法進入天子閣飯店,且拒絕與原告驗收,足見該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業已於110年10月10日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給付原告46萬元(共10期)。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分期請領節能服務費460萬元,且兩造須會同訴外人即業主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進行驗收,但欣城公司卻拒絕與被告進行驗收,故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款項。又欣城公司曾於111年6月2日發函表示天子閣飯店有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等情形,並於同年8月19日再度發函表示天子閣飯店之螺旋式壓縮機發生嚴重故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且天子閣飯店已於110年10月10日開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系爭工程範圍主要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工程,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0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順利開幕使用,堪認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又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欣城公司給付「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結能工程」尾款228萬1,000元,並表示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天子閣飯店並已正式營運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上開工程既與系爭工程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否則不會向欣城公司請求尾款228萬1,000元。況被告亦自承原告已將相關設備定位,但因兩造尚未完成驗收,所以被告尚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又系爭工程是否有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節,則不足採。
(三)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記載:原告須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節能服務費,而節能服務費為460萬元,分10期兌現,每期含稅為46萬元,每半年為1期,以完工日起算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核其性質,係約定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義務之履行,繫於完工驗收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天子閣飯店並於110年10月10日開幕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110年10月10日確實無法與原告驗收,且因被告與欣城公司就天子閣飯店之工程另有訴訟進行中,欣城公司拒絕被告進入天子閣飯店,被告目前亦無法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3、89、124、196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0日已屬驗收不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給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且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分期給付節能服務費460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係關於條件之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等節,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