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告 林順達 被告 林順智
林順隆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蕭寶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順智、林順隆、林順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蕭寶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其餘遺產均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用途登記為住家用,除以房門為內部隔間外,並無其他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系爭遺產之現況顯然無法以原物分配予二以上共有人,並各自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據此,系爭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方式方割,應屬適當等語。
二、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林順智、林順隆、林順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11905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216973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5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5952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順智、林順隆、林順斌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遺產之被告林順智、林順隆、林順斌,被告林順智、林順隆、林順斌則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系爭遺產用途登記為住家用,僅有單一客廳、廚房,並以房門為內部隔間外,亦僅有單一出入口,有本院11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本件建物之面積僅有87.67平方公尺,繼承人則有4人,倘以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持有,則各繼承人所得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均過小,各人均無法為正常、合理之方式使用,應認系爭遺產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參以,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並命原告以金錢為補償,不僅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並得促進房地之利用,也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同時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故認將系爭遺產分由原告所有,再命原告應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250,960元(參卷附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3月17日理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書),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各1,312,740元(計算式:5,250,960×1/4=1,312,740)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蕭寶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各補償被告林順智、林順隆、林順斌1,312,740元。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林順達4分之12林順智4分之13林順隆4分之14林順斌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