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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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堂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錦堂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騎樓,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英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錦堂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賴錦堂固坦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完酒到酒測時間沒有超過15分鐘,酒測前警察沒有問我要不要漱口,也沒有讓我漱口,所以酒測值不準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賴錦堂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英七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有108年10月14日警員 葉瑞峰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3、29頁),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述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苟未能確實踐行上開「詢問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遇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要求,即難以排除將測得受測者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致未能測得真正、正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可能性。
㈢關於被告本件飲酒之時間、地點,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於
108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東區全聯喝啤酒,喝完酒騎車要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8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全聯買完啤酒,就在門口喝啤酒,喝完馬上騎車等語(見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9號卷第36頁;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卷第36至38頁),參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從108年10月14日大約16時25分許開○○○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外面騎樓喝啤酒等語(見偵卷第27頁),與其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飲酒時間較為接近, 佐以 被告提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樂業分公司發票、購物明細所示(見偵卷第61頁),其上即記載售出啤酒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16時30分,堪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飲酒無誤。而對照當日被告飲酒時間16時30分及施行酒測時間16時34分,顯示被告飲酒結束至施行酒測之期間僅4分鐘,尚未達15分鐘,則本件警員對被告施行酒精檢測之前,有無踐行「詢問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遇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要求,即應予究明。
㈣就本件警方攔查及施行酒測之經過,據證人即警員葉瑞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做守望勤務,因為我的勤務就是取締酒駕,一般會帶酒測跟礦泉水在機車上面,被告從一心街直接騎到公園的人行道,我攔停後,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他剛從樂業路上的全聯喝完啤酒出來,他從全聯到我攔查他的位置,我推算大概5分鐘車程、「(問:所以當時你就知道被告喝完酒,騎車被你攔停下來,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答:是。」、「問:
當時你如何要求被告做酒測?)答:我不記得有沒有請他漱口,之後我就請他做酒測。」、「(問:當時你知道被告喝完酒到酒測並沒有超過15分鐘,依照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沒有達15分鐘以上要告知並漱口,你有無跟被告這樣講?)答:這個我就忘記了,因為事情過太久了。」、「(問:依照你的標準作業流程,當時你在處理本件的時候,你有想過要讓他漱口或等15分鐘後在進行酒測嗎?)答:有。」、「(問:你有想到要等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或讓他漱口再進行酒測,後來實際處理情形有這麼做嗎?)答:一般沒有超過15分鐘,我都會給他漱口。但是當天礦泉水有沒有在,我就不曉得。」等語(見
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卷第24至26、30至31頁),可知警員葉瑞峰於執行守望勤務時,見被告騎乘機車至人行道上,經攔查被告後,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即坦承甫在樂業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飲酒完畢,警員葉瑞峰當時推估該車程得悉被告約在5分鐘前飲酒,距離飲酒結束尚未達15分鐘,但警員葉瑞峰對於為被告施行酒測前,究有無告知被告可漱口或有無讓被告漱口一節,已不復記憶等情。
㈤再者,證人即警員葉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執行本件酒測
有錄影,但時間已經半年多,應該覆蓋掉了等語(見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卷第28至29頁),尚無從調閱錄影畫面以明瞭警員葉瑞峰對被告施行酒測之實際過程。至於卷附109年2月7日警員葉瑞峰職務報告雖記載(見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9號卷第25頁),本件攔停被告後,當場詢問被告是否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以上,現場經其確認已逾15分鐘以上等情,惟證人即警員葉瑞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職務報告為同事幫其繕打,應以其在庭陳述為準等語(見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卷第28至29頁),是該職務報告既非當日實際攔查並施行酒測之警員葉瑞峰製作,故本院不予採納其記載之內容,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1毫克,然因被告飲酒結束至施行酒測之期間僅4分鐘,尚未達15分鐘,且警員葉瑞峰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即坦承甫在樂業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飲酒完畢,警員葉瑞峰當時推估該車程後,亦知悉被告飲酒結束尚未達15分鐘,惟警員葉瑞峰對於為被告施行酒測之前,究有無告知被告可漱口或有無讓被告漱口一節,已不復記憶,亦無留存錄影畫面可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即無從排除警員葉瑞峰為被告施行酒測前,未告知被告可漱口或未讓被告漱口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我喝完酒到酒測時間沒有超過15分鐘,酒測前警察沒有問我要不要漱口,也沒有讓我漱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因之,本案難以排除被告甫於飲酒結束,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可能測得非被告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上開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即難認係被告真正且正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難憑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逕認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此外,觀諸108年10月14日警員葉瑞峰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卷第23頁),雖記載其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忽快忽慢,遂將被告攔停等情,然參諸證人即警員葉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行車情形是從一心街直接騎到公園的人行道等語(見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卷第24頁),且本件被告並未行車肇事,警員葉瑞峰於查獲當時亦未就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製作相關觀察測試紀錄,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另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㈦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