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偉盛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受綽號「 胖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自107年9月8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2之房屋,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作機房,並與PHOONCHUINPIN(中文譯名: 潘駿彬 ,馬來西亞籍,下稱潘駿彬,另行通緝)、TENWEISHEN(中文譯名: 鄭偉盛 ,馬來西亞籍,下稱鄭偉盛,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底起共同在上址工作,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並申請LINE暱稱「台中小秋」、「台中香兒」、「台中芊芊」、「台中奶茶妹」、「台中然然」等帳號,再登入傑克、伊莉、8大等論壇,發布內容載有女性露骨文章或照片,吸引男客加入上開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再傳送女性清涼照片,詢問是否要從事性交易,男客答應後,再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並將該等資訊回報至所屬集團LINE帳號「台中熱」,由所屬集團指派女性工作者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之性交行為或「半套」(撫摸男客陰莖)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約定收取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半套每次2000至2500元之性交易費用,徐偉盛、潘駿彬及鄭偉盛等人再從中謀取每仲介1個男客200元之報酬,徐偉盛因此獲利4萬元,以此方式媒介男客與女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07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偉盛、潘駿彬及鄭偉盛在內,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9支、電腦主機3臺、電腦螢幕3臺、隨身碟1個、台灣大哥大4G卡1張、租屋聯絡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筆記本3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偉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駿彬、鄭偉盛、證人 吳宛茜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偉盛使用之工作手機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搜索現場照片18張、同案被告鄭偉盛使用之電腦照片4張在卷可佐,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9支、電腦主機3臺、電腦螢幕3臺、隨身碟1個、台灣大哥大4G卡1張、租屋聯絡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筆記本3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綽號「胖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案被告潘駿彬、鄭偉盛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應以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自被告於107年9月開始媒介各個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時起至其遭警於107年11月27日查獲時止期間,媒介成功之詳細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媒介各個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次數為1次,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經營期間、所獲取利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6支(不含同案被告
鄭偉盛所管領之APPLE7PLUS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及同案被告潘駿彬管領之小米手機1支)、電腦主機3臺、電腦螢幕3臺、隨身碟1個、筆記本3本等物品,係被告所管領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同案被告鄭偉盛所管領之APPLE7PLUS手機1支、OPPO
手機1支及同案被告潘駿彬管領之小米手機1支,因非屬被告徐偉盛所有,或被告徐偉盛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現金40000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台灣大哥大4G卡1張、租屋聯絡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該等扣案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筆記型電腦壹臺│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9頁)│├──┼────────────────┼───┼─────────┤│二│手機壹支(Apple,金色,IMEI:│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39頁)│├──┼────────────────┼───┼─────────┤│三│手機壹支(TaiwanMobile,IMEI:│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SIM卡壹張)││編號4(見本院卷第│││││39頁)│├──┼────────────────┼───┼─────────┤│四│手機壹支(三星,黑色,IMEI:│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30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編號5(見本院卷第│││││39頁)│├──┼────────────────┼───┼─────────┤│五│手機壹支(三星,白色,IMEI:│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SIM卡壹張)││編號6(見本院卷第│││││39頁)│├──┼────────────────┼───┼─────────┤│六│手機壹支(LG,黑色,IMEI:│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SIM卡壹張)││編號7(見本院卷第│││││39頁)│├──┼────────────────┼───┼─────────┤│七│手機壹支(LG,金色,IMEI:│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SIM卡貳張)││編號8(見本院卷第│││││40頁)│├──┼────────────────┼───┼─────────┤│八│電腦主機參臺│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5、17(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九│電腦螢幕參臺│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6、18(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十│隨身碟壹個│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本院卷第│││││40頁)│├──┼────────────────┼───┼─────────┤│十一│筆記本參本│徐偉盛│參109年度院保字第│││││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2、23(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