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宇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弘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不相識之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通常係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亦明知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其上載有諸多個人資料,其影本並可供申辦多項電信、金融或其他與生活密切相關之業務,除有正當目的,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高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其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其真實身分,其自可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得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收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即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並於106年8月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且於申請後之3、4天,聽從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內,將其上開申請之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台灣之星門號SIM卡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漏載「台灣之星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予補充;下合稱本件帳戶等資料)等資料放置在該公園某垃圾桶後方,並離開等候10至15分鐘,待身分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向其表示已經取走本件帳戶等資料,且將收購之對價4萬元放在原處等語後,王弘宇即再返回該垃圾桶處,取得4萬元之報酬。嗣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弘宇本件帳戶等資料後,旋於106年8月9日以王弘宇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D棟6樓之2,下稱綠界科技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twdece777號),並通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綁定上開國泰世華、新光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欺民眾將款項匯入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虛擬帳戶內,再提領經綠界科技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王弘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結算款項。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虛擬帳戶之設置後,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先假冒大智通物流中心會計人員,撥打電話至 沈培民 經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店,向該店店員 鄭以瑞 虛以詢問有關EC商品相關問題,並要求鄭以瑞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該群組內除有該假冒大智通物流中心會計人員外,另有一名假冒為老闆沈培民之帳號,其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以瑞佯稱:因為EC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I-BON繳款 云云 ,致鄭以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店內I-BON機檯,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條碼編號,並以店內櫃檯刷條碼機分別刷繳上開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弘宇上開綠界科技公司帳戶內。嗣經鄭以瑞發現遭騙,遂與沈培民共同檢具相關資料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培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弘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下述㈠至㈢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是要做詐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以為對方是在經營博奕遊戲,才會出售帳戶資料給對方,至於對方後來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已經超出被告之認知,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得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4萬元之代價,收購本件帳戶等資料,即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並於106年8月1日分別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灣之星門號,嗣於申設後之3、4天,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內,將本件帳戶等資料放置在該公園某垃圾桶後方,隨即離開等候10至15分鐘,待身分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向其表示已經取走本件帳戶等資料,且將收購之對價4萬元放在原處等語後,被告即再返回該垃圾桶處,取得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5999卷第96頁、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142至146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0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5至47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7044號函暨查覆資料(見偵25999卷第61至6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見警卷第579頁)在卷可稽。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等資料後,旋於106年8月9日以被告之名義,向綠界科技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twdece777號),並通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綁定上開國泰世華、新光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欺民眾將款項匯入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虛擬帳戶內,再提領經綠界科技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結算款項等情,有綠界科技公司109年6月5日綠管外字第109060502號函暨所附會員編號0000000號對應之廠商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
㈢、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先假冒大智通物流中心會計人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沈培民經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店,向該店店員鄭以瑞虛以詢問有關EC商品相關問題,並要求鄭以瑞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該群組內除有該假冒大智通物流中心會計人員外,另有一名假冒為沈培民之帳號,其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以瑞佯稱:因為EC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I-BON繳款云云,致鄭以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店內I-BON機檯,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條碼編號,並以店內櫃檯刷條碼機分別刷繳上開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綠界科技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鄭以瑞、沈培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39頁),並有鄭以瑞LINE對話內容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21至626頁)、超商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27至62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19頁)、綠界科技公司106年11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6112106號函暨所附超商代買對應資料、會員編號基本資料及會員編號歷來收匯紀錄(見警卷第31至48頁)在卷可考。
㈣、互核上開㈠至㈢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提供本件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綠界科技公司申設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告訴人繳入款項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經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3、再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出價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非無可能係以該門號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收購他人名義之門號,且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另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該通聯紀錄不易遭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
4、且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向其收購本件帳戶等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詎其竟提供本件帳戶等資料任由對方使用,且僅單純提供本件帳戶等資料予對方,即可不勞而獲高達4萬元之報酬,足認對方意在將本件帳戶等資料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才會刻意收購甚且給予高額報酬,至為明顯。尤其,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方叫我將東西放在臺中市潭子運動公園的垃圾桶後面,再叫我到旁邊等10至15分鐘,之後對方跟我說他已經把東西拿走,並且把4萬元放在該處,我就再回去垃圾桶那邊拿錢,我沒有與對方見到面等語(見偵25999卷第96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與對方相約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及4萬元款項時,彼此並未碰面,過程迂迴曲折,顯係刻意製造斷點,若不是為了隱匿非法勾當,還有其他解釋?
5、勾稽上開各情,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收購本件帳戶等資料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且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如上,但被告①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時先辯稱:本件綠界科技公司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申設國泰世華、新光銀行帳戶是要作為轉帳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警卷第432至437頁);②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改辯稱:本件綠界科技公司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是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1個帳戶可以賣2萬元,我就去國泰世華、新光銀行開戶,再把該等金融帳戶賣給對方云云(見偵25999卷第95至96頁),所述已有不一。③於本院109年5月27日審理時,經訊以其於106年8月1日至國泰世華開戶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情形,被告先辯稱該門號是其申辦給母親使用,後來借給不詳之朋友云云,後又改稱:該門號連同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④於本院109年6月24日審理時,先辯稱其只有出售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質以何以綠界科技公司帳戶會員資料會有其國民身分證之補發資訊後,被告始自承:我還有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避重就輕,畏罪之情灼然,辯詞顯不可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被告辯護,亦同非有據。
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上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名義向綠界科技公司註冊虛擬帳戶作為代收款之用,並向鄭以瑞施以詐術,致鄭以瑞陷於錯誤,繳款至被告之綠界科技公司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同時出售台灣之星門號SIM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部分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但本件被害款項已繳入被告之綠界科技公司帳戶內(見警卷第33頁),已如前述,且依綠界科技公司108年10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103008號函所示撥款及提領之說明:「本公司提供之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收款廠商綠界帳戶(會員帳戶)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帳戶(會員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從本公司銀行帳戶(007****9069)匯款至廠商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內,若綁定複數之銀行帳戶,也可自行決定欲匯入之銀行帳戶。」(見偵25999卷第79頁)。
顯見鄭以瑞已將款項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內,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至嗣後因警方及時通報,最終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止於未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且被告於警詢時,一再捏造不實事項,誤導檢警偵辦,及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惟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因及時通報追回而未遭提領,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異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而獲得4萬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付款時間│條碼編號│金額│├──┼──────┼───────┼───┤│一│106年10月1日│LLZ00000000000│2萬元│││6時30分30秒│││├──┼──────┼───────┼───┤│二│106年10月1日│LLZ00000000000│2萬元│││6時30分41秒│││├──┼──────┼───────┼───┤│三│106年10月1日│LLZ00000000000│2萬元│││6時30分50秒│││├──┼──────┼───────┼───┤│四│106年10月1日│LLZ00000000000│2萬元│││6時47分17秒│││├──┼──────┼───────┼───┤│五│106年10月1日│LLZ00000000000│2萬元│││6時47分27秒│││├──┼──────┼───────┼───┤│六│106年10月1日│LLZ00000000000│2萬元│││6時47分3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