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倞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倞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傷害的事實,但我並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賴 王彩玉 ,我車身都沒轉正,告訴人突然在我左前方出現,我立即煞車,案發現場車子都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一個車身約3公尺的距離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 賴王彩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8年4月20日下午,有出門要去綠園道運動,要走過太原路,要走過斑馬線時,沒有看到有車子過來,在斑馬線上已經走到快要走完,車子過來撞到我「碰」一聲,腳就斷了,骨頭都跑出來了,我有倒下去,倒下去時,旁邊走路的人就來看我,撞到我的人也有下來,大家就靠過來看,我先生早我20分鐘去運動,他們就叫我先生過來,跟他說「你太太車禍了」,我先生跑過來看,她直接跟我先生說她要留電話給他,她在趕時間,旁邊的人就跟她說「不行,妳把人撞得這麼嚴重還要走」,後來她就等警察來再走,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車子,她的車子是前面撞到我,是在斑馬線上,快要走到綠園道的位置,我知道我有「滾」(台語)一圈,整個倒下去,是朝右邊倒下去,我是從斑馬線這樣子走過來,她把我撞得從斑馬線出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118頁)。
(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駕駛車輛左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按被告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毀損,而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事故發生地點,僅有被告車輛後照鏡之行車記錄器拍攝到事故當時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之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含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67-81頁):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79_0001L_MN(左後照鏡)
2.影像長度:2分59秒
3.勘驗結果:┌───────┬────────────────────┐│影像顯示時間│影像內容│├───────┼────────────────────┤│CH32019.04.20│被告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至馬路,於16:09:32││(下同)│左轉(有顯示左轉燈號)至路口停止線前停等││16:07:26起至│紅燈。││16:09:46││├───────┼────────────────────┤│16:09:47起至│被害人出現在鏡頭右側,於對向路口之斑馬線││16:10:19│(下稱系爭斑馬線)前端等待。│├───────┼────────────────────┤│16:10:19起至│①16:10:19時,被告車輛開始朝前移動,同││16:10:27│時被害人亦自系爭斑馬線起步朝前移動(即│││由畫面右側往左移動)。│││②16:10:22起至16:10:24,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超越路中之雙黃實線,被告車輛於系爭│││斑馬線前開始左轉,同時被害人仍在系爭斑│││馬線上繼續朝前行走。│││③16:10:25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並加速,│││同時被害人仍在系爭斑馬線上行走。│││④16:10:26時,被告車頭已完成左轉,同時│││可見被害人腳部在系爭斑馬線之右側上行走│││(被害人之腳部在系爭斑馬線上之右側,且│││距離路面邊線尚有3條白色條紋距離)。│││⑤16:10:27時,被告車輛前輪已越過系爭斑│││馬線,同時被告車輛後輪壓在距離路面邊線│││之系爭斑馬線第2至3條之位置,畫面中已未│││見被害人身影,待被告車輛後輪駛離系爭斑│││馬線時,被害人已倒在被告車輛左前方。│├───────┼────────────────────┤│16:10:28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停車並下車察看,以││16:10:43│下與碰撞經過無關(略)。│└───────┴────────────────────┘
(三)依前揭勘驗內容,於16時10分19秒,被告車輛開始朝前移動,同時,被害人亦自行人穿越道起步移動(即綏遠路1段與太原路2段之交岔路口,綏遠路1段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太原路2段,告訴人則為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太原路2段),至16時10分26秒,被告車頭已完成左轉時,仍可見告訴人腳部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上行走,並未離開行人穿越道(見勘驗筆錄附圖6,本院卷第79頁),於16時10分27秒,被告車輛前輪越過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於同一秒,被告車輛後輪駛離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時,已可見告訴人倒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是於告訴人倒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前1秒鐘,告訴人仍然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即在綏遠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再參照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走在斑馬線上,快要走到綠園道的位置遭車輛撞擊,並且有「滾」(台語)一圈,朝右邊倒下去等情,足見告訴人應係在綏遠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遭撞擊後,朝其身體右側翻滾、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在其車輛之左前方出現,甚至質疑告訴人係自其車輛左邊走到右邊(即質疑告訴人係從太原路綠園道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走,見本院簡上卷第69、119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拍攝到告訴人係自行人穿越道起步,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之事實顯然不符,且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拍攝到有其他人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有曲度,質疑告訴人實際行走位置與方向云云,惟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其車輛左後照鏡之廣角鏡頭,固然因拍攝視野較廣,導致靠近畫面邊緣之景物拉伸變形,產生一定程度「透視變形」(即由於遠近特徵之相對比例變化,產生影像彎曲或變形之現象),惟此並無礙於確認影像內告訴人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位置及移動方向,亦即縱使影像有所彎曲或變形,告訴人與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位置係同時發生影像彎曲或變形,告訴人仍然係自行人穿越道起步,且影像中所示告訴人之行走方向,亦不因此有所改變(即告訴人係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並不因該廣角鏡頭之透視變形,告訴人就變成往反方向即往漢口路4段之方向行走),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車輛撞擊告訴人後立即煞車,而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其車輛已超過該行人穿越道一個車身約3公尺的距離云云。惟查:
①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固然誠如被告所辯,其車身已超過
行人穿越道大約3公尺,惟該事故現場照片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蒐證時所拍攝,而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當時狀況所為連續、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是以該等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之證明力,顯然較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薄弱,則被告以該等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已超過該行人穿越道,抗辯其並非在行人穿越道發生事故云云,已難逕採。
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我沿綏遠路內側車道欲左轉太原路,沒有看到斑馬線上有人,對方沒有走斑馬線,沒有看見對方,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碰撞才發生。」、「(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根本未注意到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告訴人自行人穿越道起步,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之過程,並且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進,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前,確實係加速左轉駛入太原路2段(如前揭勘驗結果16:10:25所示),再衡以一般車輛並非一發現危險就能立即煞車或閃避,從眼睛在路上發現危險,身體做出反應用力踩下煞車踏板,至輪胎開始產生煞停之作用(抓地)力,到車輛確實停止下來,實際上需耗費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包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過程),更遑論被告係在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危險等情,足見被告以其車輛之最後停止位置,超過該行人穿越道約3公尺,抗辯其並非在行人穿越道發生事故云云,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③況告訴人於案發前1秒鐘(即前揭勘驗內容16:10:26)
,係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上行走(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末端),而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即朝其身體右側翻滾、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時,縱使被告及時發覺、反應並立即煞車停止,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本即勢必超過該行人穿越道,是由該車輛煞車後之最後停止位置,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倞瑜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倞瑜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倞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賴王彩玉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交響樂團成員、為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蕭倞瑜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倞瑜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太原路2段與綏遠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先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王彩玉沿臺中市○○路○段,在綏遠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時,因而遭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受有右踝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蕭倞瑜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王彩玉委由 賴金墩賴承郁 告訴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倞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承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賴金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車輛左右後照鏡錄影畫面光碟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顏偉哲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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