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高雄市某中華電信門市門口,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交出門號時不知道對方是用來做詐欺使用云云(院二卷第145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門號2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門號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8至14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支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誤信對方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
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上開門號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門號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㈢本院認為,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某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況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一卷第19頁),且於本案當時已24歲,又被告自承,其於19歲開始工作,曾做過遊樂場、幼稚園老師等工作乙情(院二卷第148頁),可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此外,被告自承:我從19歲開始工作,在遊樂場工作,1個月工作8天,1天工作8小時,每小時時薪約100多元,當時我是1個月拿1次薪水(8天的薪水),拿約8000多元。之後是幼兒園老師,1個月工作20天,1天工作上午8點到晚上6點半,每月薪資2萬3000多元,在本案提供門號的時候,我是做幼兒園老師的工作等語(院二卷第148頁),可知被告之前從事之遊樂場、幼兒園老師等工作之時薪均約為100多元。然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1支門號就可輕易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際,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㈣另被告自承:(問:當初與你聯絡收購門號之人,你怎麼稱呼
他?)我忘記了。(問:你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本國人或外國人?幾歲人?)都不知道。(問:你有無辦法確認對方的身分?)沒辦法等語(院二卷第147頁),被告既然連向其收購門號之人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㈤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節,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門號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門號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以1500元、1000元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院二卷第131至132頁、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2.又被告自承,有因交付上開3支門號而獲得6000元一節(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丙○○1500元、丁○○1000元,則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僅剩3500元,自當僅就「3500元」宣告沒收、追徵即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洽。
3.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門號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考量本件詐欺取財之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因告訴人乙○○表示,其遭詐騙之10萬元,業經帳戶所有人 許國隆 匯還乙情,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二卷第123頁),可知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本院因此未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乙○○,併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為6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丙○○1500元、丁○○1000元,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僅剩「3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嫻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佯裝為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幼慧 )上開中華電信門號20萬元1.證人丙○○之證述(警卷第21至29頁)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3.丙○○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張(警卷第41頁)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佯裝為丁○○之孫子「 蘇家偉 」,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7月14日10時53分許②110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嘉芸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丁志文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①36萬6000元②15萬元1.證人丁○○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頁)3.丁○○提出之匯款委託書2張(警卷第49頁)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2時許,佯裝為乙○○之表哥「 簡志忠 」,向乙○○之母 簡秀惠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國隆)上開亞太電信門號10萬元1.證人乙○○之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3.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