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代表人為丙○○)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公司之營業內容包括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國際商情資訊之提供、分析顧問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該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從業人員,明知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名稱,係侵害附表美商丁○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供營業用途之用,竟自不詳時間起,於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之電腦,使用美商丁○公司、美商奧比多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美商丁○及奧多比公司委由代理人會同警方,在上址久大公司所有之五十五台電腦內,查獲非法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
二、案經美商丁○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委由 陳美卿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林婷玉 律師、 廖怡苓 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久大公司之代表人丙○○固坦承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之電腦,灌有如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公司正擴張業務,陸續有購進電腦硬體、軟體,只要公司員工因業務上之需要,簽請購買軟體時,伊均會批准,但因公司業務員流動性很高,不知這些業務員自行在其使用的電腦上灌進何種軟體,公司也嚴禁使用非法的軟體,伊公司並無重製告訴人軟體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確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郭慧雯律師、廖怡苓律師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被告公司之電腦軟體記錄表及被告公司職員之問卷表附卷可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資訊部協理 馮懷碧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公司電腦如何裝設?)公司只買硬體,軟體係公司統一購買,就自己灌入」、「(問:公司電腦是由何人使用?)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不是對外使用」(見偵查影印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足徵被告公司之所有電腦僅供公司之員工及從業人員所使用,附表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應係被告公司員工、從業人員所使用無疑。
(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國際商情資訊之提供、分析顧問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影印卷第二一三頁),而附表所列被侵害之軟體其功能為「簡報製作用之視覺圖形軟體、電腦基本系統軟體、文書處理、訊息管理軟體、建立與管理網站之軟體、影像編輯軟體、插畫設計軟體、網際網路管理軟體(如版面編排與設計動態網頁內容建立)、視訊影像特效製作軟體」,亦有軟體功能介紹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影印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該遭侵害之軟體功能,核與被告之營業項目相同。而被告公司既係資訊網路公司,對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係他人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為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所明知,且公司內之六十四台電腦,即有高達五十五台之電腦灌有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足見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從業人員使用上開遭侵害之軟體,係直接作為公司之營利使用無疑。本件雖無從查證係何人、於何時開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但仍無礙於被告公司應負之刑責。
(三)又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有非法重製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查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部雖有如附表所列之電腦軟體,惟究係何人所重製,不得而知,不能僅以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有使用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即認係渠等所非法重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因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款所定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公司只有五十五台之電腦灌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原審誤認六十四台電腦內均灌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之著作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司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科以罰金新台幣八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告訴人軟體名稱重製軟體之電腦編號丁○公司MSAccess2000T1,T7,T14,T16,L6,L7,L8,L9,R12,R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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