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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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05、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鋐翔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鋐翔與 吳孟岱 (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4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前述超商)內,推由林鋐翔先行出面向斯時唯一之值班店員 李東進 詢問擺在櫃臺後方之洋酒價錢,藉以分散店員注意力等把風工作,及最後搭載吳孟岱離去之接應工作,再推由吳孟岱趁隙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擺設之「老子有錢產品包」3包(每包各有以銀漆遮蔽之「儲值序號」及「驗證碼/密碼」
1組,可供作為線上遊戲儲值使用,每包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並隨即進入該超商附設之公用廁所內,將產品包拆封且刮除銀漆後,以手機拍下「儲值序號」及「驗證碼/密碼」(共3組),始步出公廁。惟查覺異狀之李東進見狀乃趨前要求吳孟岱交出所竊之物,林鋐翔亦一度上前出聲「動作快一點」以催促吳孟岱,然旋即藉機先折回汽車駕駛座、將該車維持在未熄火之怠速狀態等候,俟吳孟岱趁李東進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返回車內,隨即將車駛離現場。未及阻止 渠等 離去之李東進乃記下林鋐翔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東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吳孟岱曾於前述時、地行竊,且其於吳孟岱行竊
之際亦在前述超商,嗣再駕車將吳孟岱載離現場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吳孟岱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為了購買洋酒才進入前述超商,但詢價後認為價錢過高是以放棄購買,之後吳孟岱遭店員攔下要其交出身上物品,我雖曾一度上前,但係因趕時間而只出聲催促吳孟岱「如果有拿就交出來」、「動作快一點」後,即自行先折回車內怠速等待,是直到吳孟岱回到車內遭我載離現場後,經由吳孟岱主動告知,我才知道吳孟岱竟在超商內行竊之事,我並未參與該犯行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與吳孟岱於106年3月4日3時40分許,俱在便利商店內,且吳孟岱乃趁被告向斯時唯一之值班店員李東進詢問擺在櫃臺後方洋酒價錢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擺設之「老子有錢產品包」3包得手,並隨即進入該超商附設之公用廁所內,將產品包拆封且刮除銀漆後,以手機拍下「儲值序號」及「驗證碼/密碼」(共3組),始步出公廁。惟李東進見狀趨前要求吳孟岱交出所竊之物,而被告於詢價完畢後乃曾撥打行動電話,嗣又於李東進攔阻吳孟岱要其交出所竊物品之期間,一度上前出聲「動作快一點」以催促吳孟岱,並旋折回汽車駕駛座、將該車維持在未熄火之怠速狀態予以等待,俟吳孟岱趁李東進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返回車內後,被告乃立刻開車搭載吳孟岱離去現場。末經李東進記下被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孟岱、李東進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超商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老子有錢產品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與吳孟岱共犯本案之認定:
1.證人吳孟岱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於進入前述超商前,就先在車內說好要去偷「老子有錢產品包」,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由我負責下手竊取,且於得手後隨即進入超商廁所刮除銀漆,再以手機拍下序號等語明確;迄於原審審理更證稱:我是跟被告在一起後,才開始打玩以「老子有錢產品包」進行儲值之線上遊戲。案發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並停在前述超商前,我們先在車上商量由我負責下手偷拿「老子有錢產品包」,被告則主要負責開車接應我離開的工作。商量過後我進入超商,被告也進入超商並站在櫃檯前方,而我則是把「老子有錢產品包」帶進廁所再以手機拍攝序號,我進到廁所後有接到被告來電催促我快一點,當我步出廁所時固曾一度遭李東進攔阻要我交出所拿之物,但我表示「我沒拿」、「不是我做的」後就上車經被告載離現場等語綦詳。
2.本院經核證人吳孟岱前揭關於其與被告於進入前述超商前,即已約明由被告負責把風、接應,由其負責下手行竊之具體分工方式等證述內容,恰能合理解釋、說明何以吳孟岱恰在被告向超商店員詢價之時點下手行竊?又何以被告旋在詢價後,適巧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人聯繫之舉?自合於事實而堪採信。況在超商內遭店員攔阻顯非尋常,苟驟見同行友人竟遭逢該情,甚進而遭店員質疑行竊並要求交出所竊之物,本當主動向店員探究何以如此認定之緣由,而後或協助友人向店員澄清誤會,或督促友人確實交出所竊財物以尋求原諒,至少均應全程留在現場以瞭解事實,俾能對友人提供適時之必要協助,苟非被告明知 吳岱孟 確曾下手行竊,且就其恐因此遭店員攔阻本有所預期,而意在向吳孟岱傳遞自己已備妥接應方案、切勿拖延之訊息,被告豈可能僅短暫上前出聲「動作快一點」以催促吳孟岱後,旋即折回汽車駕駛座,並將該車維持在未熄火之怠速狀態予以等待,且俟吳孟岱返回車內之第一時間,匆匆將車駛離現場,而未先向吳孟岱詳究何以澄清誤會之完整經過?更有甚者,被告於向店員詢問洋酒價錢之前,乃曾先行前往擺設「老子有錢產品包」之貨架,並拿起該商品端詳贈品為何,且係於李東進發覺上情後,始將所拿取之「老子有錢產品包」又放回貨架乙節,除據證人李東進證述明確外,復經被告坦言不諱而堪以認定,益徵被告進入超商之真正目的乃為「老子有錢產品包」,斷非為洋酒而去,其向店員詢問洋酒售價之舉,僅是意在分散店員注意力之幌子無訛。是被告與吳孟岱2人乃係以由被告負責把風、接應,由吳孟岱負責下手行竊之分工手法,共同行竊前述超商內之「老子有錢產品包」3包斷無疑義。被告首揭辯解,要屬子虛,不能採信。
3.至證人吳孟岱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首揭辯解,所證稱:我是因為被告獨佔我們2人共同收購帳戶之得款等故,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會誣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上案發當天我是以想要購買「老子有錢產品包」為由,央求被告開車載我到前述超商,被告事先不知道我要下手行竊,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非但核與被告所陳之前往超商緣由,乃係其本有意購買洋酒一情,互核顯有齟齬;且與被告所陳稱:我曾因吳孟岱將共同收購帳戶之事全數推諉到我身上一事與吳孟岱發生爭吵,吳孟岱因此對我心生不滿才誣指我共犯本案云云,亦有不一,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吳孟岱共同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孟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致對被告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夥同吳孟岱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迄未賠償前述超商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吳孟岱乃係以徒手方式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末參以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擔任工人、家中有父母、祖父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與吳孟岱共同竊取之「老子有錢產品包」3包均由吳孟岱取得儲值使用,業據吳孟岱陳明屬實,是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由吳孟岱一人獨享,被告即無應予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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