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潘銘賢 被告 潘思婷 法定代理人 石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潘銘賢與被告潘思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之生母石曉薇告知其為被告之生父,故原告與石曉薇遂於民國95年12月8日登記結婚並公開宴客,同時將被告登記為其子女,惟嗣後原告透過法務部調查局之DNA鑑定結果獲知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而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其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為被告之生父,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石曉薇於95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同時將被告登記為其子女,惟嗣後原告透過法務部調查局之DNA鑑定結果獲知其並非被告之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觀諸該鑑定書內容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潘思婷之DNASTAR型別計有D7S820、CSF1PO等4項型別與潘銘賢之相對應型別矛盾,研判潘銘賢不可能為潘思婷之生父。」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之生母石曉薇雖與原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潘思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