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廖秀菊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董廖秀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王炳川、王惟立父子之證述:係民國82年投資射寮段土地
失利,民國82年與91年11月,時間相距甚遠,本案被告吸金時早知投資射寮段土地係死胡同,僅須資金挪為他用周轉,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投資為幌子詐騙投資金額。
㈡又射寮段土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於80年正式
成立,故80年起,吸引大批投資客進駐,87年起開始鍛羽而歸而引發金融弊案,大批土地遭查封,有起訴書提及之屏東聞人 卓炳雄彰化 銀行屏東分行經理 徐江榮 、車城鄉農會總幹事 陳恒文 均遭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該署檢察官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附卷足稽,而上開金融弊案均以射寮段土地為擔保,是91年間射寮段土地早已投資幻滅,乏人問津。
㈢且在屏東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2號案件中,被告之夫供
稱:伊與被告係自87年4月15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向 吳武生 借款計280萬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並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曾陸續簽發本票共10紙,以供擔保借款本息及換票之用,包括吳武生所持有94年3月5日及95年3月5日之本票共2紙,惟未取回94年3月5日之本票等語,亦核與該案告訴人吳武生所陳明之基本情節相符,是被告取款時已是以債養債,清償能力顯有欠缺。
㈣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審諸證人即與被告合資購買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段第131、13
1-1、131-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王炳川於101年6月20日偵查及106年11月28日原審、證人即王炳川之子王惟立於101年6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證稱:渠等82年間投資射寮段土地失利等語,亦因其等為上開證述之時間,已在告訴人91年間投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股份之後約10年及15年,故是否得以渠等於10年及15年後之證詞,即推認被告當初於91年間收取告訴人投資款時,有明知投資系爭土地不具投資價值之情形,並非無疑;況且依97年4月王炳川、 任水良張龍泉尤政之 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王炳川、任水良、張龍泉、尤政之等5人(以下又稱全體投資人),於82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段131、131-7、131-8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目前所有權登記在王炳川、王惟立名下,原始持有股份如下:王炳川20%,任水良20%,董廖秀菊40%,張龍泉10%,尤政之10%。購買初期以土地向車城鄉農會信用部(該農會信用部現已結束營業,由彰化銀行接受)借貸新臺幣(下同)玖仟萬元整。於85年間償還伍仟肆佰萬元整(其中王炳川償還壹仟捌佰萬元整,任水良償還玖佰萬元整,董廖秀菊償還玖佰萬元整,張龍泉償還玖佰萬元整,尤政之償還玖佰萬元整)。其餘貸款參仟陸佰萬元於85至86年間因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陸續被轉列催收及呆帳。96年5月間,王炳川、王惟立接獲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通知,本件借貸案如未能清償,將進行拍賣程序,因此於96年6月2日召集全體投資人於王炳川家中商討解決方案,出席者並立下協議書(如附件一)。董廖秀菊因故未出席該次會議,但會議後由任水良將會議結論以電話告知,並已請其前來取走協議書副本。嗣後,王炳川、王惟立立即與彰化銀行進行聯繫,經過了七個多月的協商,彰化銀行同意在97年4月17日前償還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後,核發擔保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的方式解決本件借貸案(詳如附件二)。在收到彰化銀行同意的公函後,97年3月1日召開全體投資人會議,會議中商請任水良、董廖秀菊二人依每人借貸金額償還借款,並請在97年3月17日前表明是否願意清償,如逾期未表態,即依96年6月
2日之協議書辦理之。97年3月23日再次召集會議,董廖秀菊藉故未出席表態,任水良表明願清償其應償還之金額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董廖秀菊所借貸之貳仟捌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整,因無其他人願出面認購,經由出席者一致決議分配清償,其分配金額如下:王炳川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任水良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張龍泉、尤政之共同清償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但本筆款項需由王炳川先生代為向銀行借貸,利息由張龍泉、尤政之共同支付,倘日後張龍泉、尤政之二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則該二人所分配增加之股份即立即喪失,不得異議。經過以上方式分配清償後,其持有股份改變如下:王炳川佔30%,任水良佔30%,張龍泉佔15%,尤政之佔15%,董廖秀菊佔10%」,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易緝卷第147至149頁)。由此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投資人於97年間,尚且願意以分配清償被告應償還之2887萬5000元,並按代償金額比例取得被告原來持有之30%股份情形以觀,足認系爭土地於91年告訴人投資當時,並非全無投資價值,蓋倘系爭土地於97年間已投資幻滅,不具投資價值,則其他投資人為減少損失,理應將系爭土地交由彰銀拍賣取償,而非決議以上開方式,由其他投資人再出資代償被告應償還之貸款,並按代償金額比例取得被告原來之持股,而增加其等之持股。是僅憑證人王炳川、王惟立之證述,尚不得據為系爭土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投資款時,已無投資價值之事實。
㈢又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人愛綜合醫院之卓炳
雄,雖於87年間因提供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段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屏東分行)詐貸,嗣該射寮段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而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偵四卷第45至55頁),然該射寮段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原因,係卓炳雄以操作財務槓桿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大量貸款,以買下或注資屏東地區經營不佳之小醫院,嗣無力支付龐大利息,遂提供上開土地向彰銀詐貸,並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始由彰銀屏東分行向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亦有上開起訴書記載可憑。由此可知,此乃卓炳雄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支付銀行利息,致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射寮段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此與射寮段土地於91年間,是否乏人問津無涉;另彰銀屏東分行經理徐江榮,固亦於87年間因核貸卓炳雄貸款案而同遭檢察官以上開案號起訴背信罪嫌,惟徐江榮所核貸案件之擔保土地為屏東縣內埔鄉番子厝土地,而非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段土地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與本案告訴人投資被告持有股份之系爭土地,於91年間是否不具投資價值,並無任何關聯性;另 陳恆文 所涉於81至85年間,核貸借款人提供之射寮段土地時,因以高估不動產方式,超額貸款,而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759號起訴背信罪嫌,固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四卷第40至44頁),惟此案擔保之射寮段土地地號,與本案告訴人投資之射寮段土地地號不同,且陳恆文高估擔保之射寮段土地價格,與射寮段土地於91年間是否已無投資價值,係屬二事。是檢察官以上開卓炳雄等人均遭起訴,且上開弊案均係以射寮段土地為擔保,及射寮段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即認91年間射寮段土地早已投資幻滅,乏人問津云云,尚嫌率斷,尚難憑採。
㈣又屏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6號吳武生告訴被告及其夫董正
信詐欺案件中, 董正信 供稱其與被告自87年4月15日起開始向吳武生借款,至87年9月30日為止,共借240萬元,利息是47萬6600元,所以在88年6月30日我太太跟我簽一張287萬6600元本票給吳武生,每月利息是2分計算,再加上4個月利息,所以到了88年10月,我們換單寫一張310萬6600元本票給吳武生,到89年8月23日加上另外借的40萬元及利息,共欠420萬元,到91年3月5日又換單,我們寫一張593萬8000元本票,一年寫一次。一直換單到最後是1403萬9701元等語(偵四卷第60至61頁),固可推認被告自87年起即積欠鉅額債務,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時,確有讓渡其持有系爭土地之股份以換取現金週轉之需要,但能否憑此即謂被告於91年間即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仍以投資系爭土地,日後獲利極豐作為幌子詐騙告訴人,並非全然無疑。蓋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資契約書記載:「將來土地售出後,應按照當時購買土地總金額及投資金額的百分比分配本金及盈利」,及兩人之後再簽訂之讓渡書所載:「將來土地售出後,一定按照82年6月
4日購入時之總金額與 陳秋蓮 金額的百分比分配本金及盈利」,此有上開合資契約書及讓渡書各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11頁)。可知雙方當時係約定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告訴人始得按照購買土地總金額與其投資金額比例,請求分配投資款及利潤。茲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9000萬元,於85年間既已分擔償還其中之900萬元,此由上開協議書記載可得而知,即被告於91年間至少已出資900萬元,而此金額又較告訴人之投資金額200萬元為高,倘系爭土地日後售出,告訴人即可按其出資比例取回投資款及分配利潤,是被告於91年間雖無償債能力,但並不必然影響告訴人收回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之權益。參以被告在取得告訴人投資款200萬元後,旋於不到1個月,即應告訴人要求,提前返還50萬元,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予告訴人收執,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緝卷第263、265頁),復有本票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自難謂被告有詐騙告訴人投資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鉅額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股份云云,顯失之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廖秀菊
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廖秀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廖秀菊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160街等處,向告訴人陳秋蓮詐稱其已訂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開土地位於海生館附近,將有財團投資蓋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日後獲利極豐,實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炳川、王惟立父子係先前因誤信被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原出資2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成地主(未開發)。告訴人不疑有詐,乃答應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書立合資契約書。
告訴人並依其之指示,自91年10月21日起分別匯款入其夫董正信之帳戶內,另並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至92年2月間,因告訴人急需用款,乃向被告取回50萬元,被告乃又另書立乙份讓渡書予告訴人。惟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上開土地並無所謂之財團投資。告訴人心生狐疑,質之被告。惟被告多次編識各種理由,藉之拖延。告訴人遂乃要求還款,被告於97年8月3日書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用以安撫告訴人。嗣因亦未還款,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查詢財產資料,發覺上開車城鄉射寮段第131-7號土地於86年6月25日登記為王惟立所有。另131、131-8號土地則在86年9月5日登記在王炳川名下。而所有之土地則自89年8月15日起分別為第一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在案,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董廖秀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依雙方之合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參與被告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131-7、131-8號土地。又證人王炳川、王惟立父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邀很多人投資射寮段土地,渠等因誤信被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出資2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是上開射寮段土地王炳川父子,係受被告之託累而長期套牢成地主,該合約稱為投資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131-7、131-8號土地需款云云顯係詐欺。
(二)射寮段土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於80年正式成立,故80年起,吸引大批投資客進駐,然87年起開始鍛羽而歸而引發金融弊案,大批土地遭查封,屏東聞人卓炳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經理徐江榮、車城鄉農會總幹事 陳冠文 均遭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該署檢察官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是91年射寮段土地早已投資幻滅,乏人問津。
(三)前案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之夫供稱:伊與被告係自87年4月15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向吳武生借取計280萬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並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曾陸續簽發本票共10紙,以供擔保借款本息及換票之用,包括吳武生所持有94年3月
5日及95年3月5日之本票共2紙,惟未取回94年3月5日之本票等語,亦核與該案告訴人吳武生所陳明之基本情節相符,是被告取款時已是以債養債,清償能力顯有欠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詳如附件)。
四、訊據被告董廖秀菊固坦承前開投資過程,並有與告訴人陳秋蓮簽立合資契約書、讓渡書,而取得投資金額150萬元,及開立本票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投資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該土地亦可蓋飯店,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前揭卷同頁)。辯護人則辯以:依合資契約書或讓渡書,均係載明本件土地出售後才能分配利潤,但目前土地並未出售,僅係因買主之出價太低而遲遲未能出售,被告確有股份,告訴人隱名合夥,被告所述並無不實,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刑事準備書狀、第309頁至第312頁刑事辯護狀、第332頁)。
五、經查:
(一)證人王炳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射寮段131號土地,你和你兒子是所有權人?答:是的。
問:系爭土地,如何取得?答:買的。
問:你跟你兒子一起買?還是還有其他股東?答:我們跟別人買的。
問:被告有無和你們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答:有,被告出資十分之一。
問:你們的出資?答:還有其他股東。
問:土地是登記在你和你兒子名下,為何沒有登記給被告
?答:當時大家是同意登記在我這邊。
問:之前你證述時,土地要被拍賣,你們有出錢購買回來
?答:對。
問:為何土地被拍賣?答:當時有貸款,沒有還,之後有花錢買回來。
問:你之後是花了肆仟萬買回來?答:被告有十分之一的持份。
問:拍賣後,你買回來,被告一樣有十分之一的持份?答:對。
問:系爭土地預計的用途?答:當時買的時候,想說土地漲價就賣,但是還沒有賣。
問:買這個土地是等漲價要賣,你們是有邀集其他外面的
人一起來投資?答:拍賣的股份我買回來了。
問:系爭土地目前有無漲價?答:目前土地沒有賣,要賣多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說,土地賣一賣,價錢分一分?答:就沒有人來買,不然我也要賣。
問:被告到現在,土地還有股份?答:有,十分之一。
問:被告為何跟你們一起投資購買土地?是何人邀集何人
的?答:是被告介紹我買的。
問:之前你和被告就認識?答:我是來臺灣做生意,被告介紹我投資前,我就認識被告了。
問:投資時,就有說好大家投資的股份?答:對。
問:那為何土地登記在你們那邊?答:是其他共同投資的人,大家同意的。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7頁至第271頁)除證人王炳川之前開證述外,證人任水良亦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
問:射寮段131、131-7、131-8地號土地,你有無投資
買賣?答:有。
問:根據買賣契約,是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簽約,價金是壹
億六千多萬元,是不是如此?答:是的。
問:你們買這三筆土地,買的人有幾個人?一起投資的有
幾人?答:我、王炳川、被告,還有一位尤政之,是四個人一起買的。
問:你們四人購買時,股份如何計算?答:分成十份下去講的話,我是二份,王炳川二份,被告
四份,另二位,尤政之、張龍泉是一人一份,所以共是十份。
問:所以一份的話,一個人要一千六百多萬元,那你們是
如何出資?是全部現金?或是有部分貸款?答:部分貸款,部分現金。
問:被告是買四份,那她的部分的現金,有無拿出來?答:當然是要拿現金。
問:所以大家是照股份下去拿現金,不夠的,再依股份去
貸款?答:對。
問:八十二年間土地購買之後,登記何人名下?答:我名下。
問:現在土地是登記在王炳川父子名下,為何如此?答:因為我貸款沒有繳納。
問:不論土地是登記在你名下或是王炳川他們名下,是經
過大家同意?答:對。
問:為何沒有登記被告名下?答:他是少數,而且貸款沒有繳納。
問:王炳川去繳納貸款後,你們的股份是不是有異動?答:對。我現在是三份,被告是一份,王炳川他們是四份,剩下的二個人沒有變動。
問:所以有異動的,是你增加?然後王炳川他們增加二份
?被告少三份?答:對。
問:系爭土地購買的時候,你們的目的?答:要賺錢,要賣的。
問:從購買到現在,有無在談買賣的事情?答:有。
問:這期間,有什麼人接觸?答:仲介、買主都有,但是詳情我不清楚,事情是王炳川他們在處理。
問:你的了解,二十多年了,有無建設公司說要買土地?答:有。以前尖美建設有,其他的我不清楚。
問:這二十幾年來,為何沒有成交?答:價錢沒有談好,要買的人出價太低,因為我們貸款的利息很高。
問:當初買土地的價格?答:一坪土地七萬五元。
問:你們買賣後,開價如何?答:十六萬元。
問:對方如何開價?答:大約八、九萬元,或是拾萬元,這樣我們是不夠利息的,所以股東不同意。
問:被告之後剩下一份的股份,這是因為她的錢都繳納了
?答:因為她有三份沒有繳,所以剩下一份,這一份的錢繳納了。
問:買土地前,認識被告?答:因為買土地而認識的。
問:本件被告被起訴的事實,是因為她陸續找告訴人來投
資土地,九十一年間,你們購買的土地,是已經套牢?還是有人繼續來接觸?答:這段時間陸續有人來出價。
問:九十一年前,不是因為貸款沒繳納的關係?答:是被告沒有繳納,其他人有繳納,是因為被告沒有繳納,所以銀行才要拍賣,後來是由王炳川去贖回的。
被告後來沒有繳納的部分,王炳川繳納了,大家有協調了。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2頁至第276頁)除證人王炳川、任水良之前開證詞外,並有本件第131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4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628
300號函暨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203頁),是被告董廖秀菊辯稱其有投資購買本件第131、131-7、131-8號土地,確有所據。
(二)本件第131、131-7、131-8號土地係於82年間,由被告董廖秀菊、證人王炳川、任水良等人合資購買等情,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而本件土地於82年間係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5年10月間分割新增同段131-7地號;87年2月間分割新增同段131-8地號,並轉載原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82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屏府地用字第10679368600號函暨附上開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1頁至第300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可以蓋飯店等情,應屬實在。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蓮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告何人何事?答:我告董廖秀菊詐欺。
問:詳情為何?答:如告訴狀所載。
問:當時在何處談投資事宜?(提示合資契約書)答:是董廖秀菊寫給我的,是她拿到我家給我。
問:投資內容為何?答:如合資契約書所載,是要投資購買土地,標的為合資契約書上的三筆土地。
問:如何分配投資盈利?答:她說若土地出售後會多分配一些給我,我出資額是
200萬元,隔年我因家裡需要,我向她要回50萬元,現在剩下150萬元。
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答:她都一直找藉口推拖,隔了好幾年,到了97年我請她
開本票給我擔保,本票到期我請她還錢,她還是一直拖延不還。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做何
用?答:好像是她跟別人簽約拿該契約書給我取信於我,使我
誤信有取得土地,好讓我去投資,當時她是否已虧空我不知道。
(見99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問:如何認識被告?答:被告的朋友介紹的,被告的那位朋友也是我的好友,被告的先生在帶團旅遊,因此認識,成為好友。
問:為何之後有金錢來往?答:我跟被告的共同好友 李瑞蘭 ,李瑞蘭邀請我到她家去
,說要看影片,她說被告有投資,買海生館那邊的土地,說要蓋旅館說大家合資買土地,因為李瑞蘭是我的好姊妹,我信得過她,她邀請我三、四次,我才去的。那個影片就是海生館旁邊的土地,說有投資團要來投資,我跟李瑞蘭說,妳要投資的話,我就跟著妳投資,因為我信得過妳,我問她投資多少,她說投資貳佰萬,我也投資貳佰萬。
問:這個期間有無跟被告見面?答:沒有,是透過李瑞蘭而已。我們有一堆人到被告的家裡去玩。
問:被告是如何跟妳鼓吹投資案?答:李瑞蘭跟我講之後,我跟李瑞蘭走,錢交給被告後,
被告還要我多投資一點。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說投資這個會賺錢,我就說反正李瑞蘭投資多少,我就跟著投資,我投資貳佰萬之後,她還問我還沒有錢可以投資。
問:據妳之前所言,妳有跟被告要回二百萬元,原因為何
?答:是壹個林醫師的太太,對這方面很內行,我將事情講給她聽,她建議我要錢要看看。
問:是簽立合約書之前多久給錢的?答:忘記了,是錢給了之後,我跟林醫師的太太講到這件
事情,她建議我要點錢回來,所以我先要了五十萬元回來,被告有將五十萬元還給我,所以目前是剩下一百五十萬元。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8頁至第260頁)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蓮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投資購買土地,雙方並約定土地出售後會分配予告訴人,以此方式賺錢等情。惟被告確實有合資購買本件第131、
131-7、131-8號土地,業如前述,且迄今該土地均尚未售出,故證人陳秋蓮所述被告於投資時所告知之資訊,均無不實,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況告訴人陳秋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會決定投資,係因「跟李瑞蘭走」,由此可見並非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陳秋蓮陷於錯誤;而證人李瑞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陳秋蓮跟我說如果有投資的話,可以跟她講,當時我看海生館在建設,我就找被告,我和被告講到那塊土地,我就有動心,想說問問看,我回去後,因為陳秋蓮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情,我就跟陳秋蓮說海生館那裡的土地不錯,陳秋蓮問我有無要投資,我說我有考慮,但是要不要投資要陳秋蓮自己決定。因為被告跟陳秋蓮也認識,我要陳秋蓮自己找被告,我不經手,我只是轉達。後來我知道陳秋蓮有找被告說要投資。被告是說他自己有佔股份,是他自己的股份要讓渡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0頁),亦未陳述被告所告知部分,或其所告知告訴人陳秋蓮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參以告訴人自承李瑞蘭當時為其好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8頁),且李瑞蘭亦有投資尚未領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8頁)等情,證人李瑞蘭之證述應無虛偽之可能及必要,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決定投資。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董廖秀菊之清償能力有問題,所開立之本票亦無法兌現云云,惟依告訴人陳秋蓮與被告所簽立之合資契約書、讓渡書內容可知(見99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5頁、第11頁),雙方係約定本件土地售出後,按82年間購入土地之總金額與告訴人投資金額的百分比分配本金及營利等情,且被告迄今始終保留本件土地之持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仍屬可能履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願履約或認為無法履約之情形,故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所開立之本票亦無法兌現云云,本係告訴人投資時應考量及承擔之風險,僅能依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董廖秀菊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告董廖秀菊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
1現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廖秀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160街等處,向陳秋蓮詐稱其已訂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開土地位於海生館附近,將有財團投資蓋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日後獲利極豐,實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炳川、王惟立父子係先前因誤信董廖秀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原出資2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成地主(未開發)。陳秋蓮不疑有詐,乃答應投資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其為取信於陳秋蓮,董廖秀菊書立合資契約書。陳秋蓮並依其之指示,自91年10月21日起分別匯款入其夫董正信之帳戶內,另並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董廖秀菊,嗣至92年2月間,因陳秋蓮急需用款,乃向董廖秀菊取回50萬元,董廖秀菊乃又另書立乙份讓渡書予陳秋蓮。惟董廖秀菊於詐得款項後,上開土地並無所謂之財團投資。陳秋蓮心生狐疑,質之董廖秀菊。惟董廖秀菊多次編識各種理由,藉之拖延。陳秋蓮遂乃要求還款,於97年8月3日書立本票乙紙予陳秋蓮,用以安撫陳秋蓮。嗣因亦未還款,陳秋蓮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查詢財產資料,發覺上開車城鄉射寮段第131-7號土地於86年6月25日登記為王惟立所有。另131、131-8號土地則在86年9月5日登記在王炳川名下。而所有之土地則自89年8月15日起分別為第一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在案,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當初伊購買土地的契約書都給他看了,伊沒有存心要騙他,如果伊要騙他就不會提出伊當初之簽約云云,經查,(一)依雙方之合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參與被告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131-7、131-8號土地。又證人王炳川、王惟立父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邀很多人投資射寮段土地,渠等因誤信董廖秀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出資2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是上開射寮段土地王炳川父子,係受被告之託累而長期套牢成地主,該合約稱為投資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131-7、131-8號土地需款云云顯係詐欺。(二)射寮段土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於80年正式成立,故80年起,吸引大批投資客進駐,然87年起開始鍛羽而歸而引發金融弊案,大批土地遭查封,屏東聞人卓炳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經理徐江榮、車城鄉農會總幹事陳冠文均遭起訴,此有本署91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本檢察官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是民國91年射寮段土地早已投資幻滅,乏人問津。(三)又前案中(本署96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之夫供稱:伊與董廖秀菊係自87年4月15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向吳武生借取計280萬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並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曾陸續簽發本票共10紙,以供擔保借款本息及換票之用,包括吳武生所持有94年3月5日及95年3月5日之本票共2紙,惟未取回94年3月5日之本票等語,亦核與該案告訴人吳武生所陳明之基本情節相符,是被告取款時已是以債養債,清償能力顯有欠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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