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104年度易字第301號104年度易字第302號104年度易字第303號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豪
黃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14047號、17127號、104年度偵字第5967),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伊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二人關於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冠豪、黃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林冠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緩刑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冠豪仍不知悔改,復與黃伊弘(另由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立人大飯店,利用該址閒置未營業之機會,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從後門破洞處爬進飯店,再上至頂樓,由林冠豪持鉗子剪斷電線,再交與黃伊弘整理。得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㈡林冠豪、 陳建華 (另行通緝)於103年2月10日2時許,共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後段廠房閒置已久,竟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下車,從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後,由陳建華持上開鉗子剪斷電纜線,再交與林冠豪整理。得手後,削除外皮取出銅線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㈢林冠豪、黃伊弘、陳建華(另行通緝)結夥於103年7月29日
9、10時許,共乘黃伊弘向不知情友人 楊易霖 所借之車號0000–R5號自小客車(為楊易霖所承租),四處遊蕩尋找行竊目標。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原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址未營業,竟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下車,從上址後方防火巷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地下室一樓配電室與消防器材室,由陳建華、黃伊弘各持1支鉗子剪斷電線,再交與林冠豪整理。得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㈣林冠豪與陳建華於103年9月初某日,發現 曾彥淵 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店久未營業,乃侵入該店內竊取電線,因尚有部分電線未取走,林冠豪乃與黃伊弘(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0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共乘機車行前往上址大都會網咖店,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手電筒、頭燈各1個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等物下車,林冠豪、黃伊弘見該店後方鐵皮之安全設備已有破損,乃共同自該處進入店內,由黃伊弘及林冠豪將之前未及取走之電線整理收到袋內。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曾彥淵及其胞兄 曾瑞崇 發現,林冠豪、黃伊弘見狀立時逃逸,林冠豪遭曾彥淵當場逮捕,黃伊弘則趁隙逃逸。嗣 經警 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林冠豪之父所有之工具袋1個(內裝有前揭手電筒、頭燈、老虎鉗、尖嘴鉗等物)。㈤林冠豪、黃伊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4月14日3時20分許,至 陳瓊珊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無人住居之房屋,由林冠豪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入內,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竊取屋內之電纜線52公斤,黃伊弘在外把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黃伊弘發現巡邏車,立即騎車逃逸,林冠豪為警當場逮捕。
㈥案經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楊媚鳳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104年度易字第303號部分⒈偵查 佐黃薪儒 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卷第56頁)。
巡佐 兼副所長 高德陵 、警員 蘇敬修 103年1月27日職務報告一份(見警卷第42-42頁反面)。
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79至84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㈡104年度易字第308號部分⒈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9-13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42頁、第72頁)。
⒊告訴代理人 陳俊吉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5-47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部分⒈現場照片14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21頁)。
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件(見警卷第22頁)。
⒊告訴人楊媚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13頁)。
⒋證人楊易霖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9-10頁)。
⒌林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37頁)。
⒍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⒎被告黃伊弘之自白。
㈣104年度易字第301號部分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押物收據各一紙(見警卷第14-18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33-40頁)。
⒊被害人曾彥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3頁反面)。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㈤104年度易字第300號部分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18頁)。
⒉盜剪電纜線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25頁)。
⒊告訴人陳瓊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14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⒌被告黃伊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於竊盜犯行中攜帶或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尖嘴鉗等物既可剪斷電線,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犯罪事實㈣網咖店之屋後鐵皮之作用既是阻止他人侵入店內之用,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表示係利用前已損壞之處進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本次所破壞,則應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冠豪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核被告黃伊弘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冠豪與黃伊弘在犯罪事實㈠、㈣、㈤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冠豪、黃伊弘與案外人陳建華於犯罪事實㈢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冠豪與案外人陳建華於犯罪事實㈡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冠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之物多為電線損失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林冠豪為國中畢業,黃伊弘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均依警卷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依被告等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㈠中所使用之鉗子為被告林冠豪父親所有,故非被告所有;犯罪事實㈡中陳建華攜帶之鉗子後不知去向,應已滅失;罪事實㈢、㈣、㈤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為其等暫居處之屋主綽號「 阿良 (台語)」者所有,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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