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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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1號、第4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琨貴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釣蝦場」,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為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國」使用。嗣該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取得後,即向 石岷鑫 恫稱捕獲其賽鴿,需將贖款匯入指定之曾琨貴中小企銀帳戶內才放回鴿子等語,致石岷鑫心生畏懼,而於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依指示匯款6090元至該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曾琨貴另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因遭債權人 王唯華 騎乘機車追趕,乃於加速逃逸,嗣行經實踐街與北門路3段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同向行駛、由 呂玉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預備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呂玉緣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擦裂傷腫痛瘀血之傷害。曾琨貴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呂玉緣之傷勢並即行救護處理,乃逕行騎車離去。
三、本件被告曾琨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提供人頭帳戶部分⒈告訴人石岷鑫於警詢中陳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3年10月7日仁德密字第218號函暨曾琨貴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㈡車禍與肇事逃逸部分⒈告訴人呂玉緣於警詢中陳述。
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9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幀。
⒋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阿國」,嗣該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石岷鑫恐嚇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呂玉緣受傷,肇事後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離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2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所餘刑期至103年4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因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幫助恐嚇取財、肇事逃逸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㈡查被告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自99年11月22日起算刑期,而於102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3月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殘刑7月28日並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應於105年5月30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前經本院宣告之執行刑3年7月,既仍未執行完畢,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所為,尚與累犯之構成有間。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乃有誤會,並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取得該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因此可以恐嚇被害人並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本件告訴人石岷鑫因遭恐嚇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呂玉緣受傷,事後且未下車察看或協助救護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罪、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