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辯論終結
,並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
■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日期轉換■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日期轉換■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萬元,約
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萬百元及自年月日起按年息 %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件、帳卡 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林懷歆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