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庭維
沈冠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庭維、沈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饒庭維、沈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劉健濠 之記載後方
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饒庭維、沈冠宇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
30日準備程序、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饒庭維、沈冠宇與共同被告劉健濠、「小筆」、「 小智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呂淑 娟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共同被告劉健濠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饒庭維,由被告饒庭維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受騙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饒庭維、沈冠宇與共同被告劉健濠、「小筆」、「小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饒庭維、沈冠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饒庭維、沈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饒庭維、沈冠宇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饒庭維犯案時僅19歲、被告沈冠宇僅21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已依約給付2萬8,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1、54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2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再審酌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金額雖鉅,然被告饒庭維、沈冠宇所獲報酬甚微,其等之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其等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均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等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如所述,堪認均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之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饒庭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員工工作、月薪約3萬2,
000元、單身、無待其扶養之家人,被告沈冠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場作業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單身、無待其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110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
7至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饒庭維、沈冠宇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沈冠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沈冠宇求為之緩刑宣告云云
,然審酌被告沈冠宇為圖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共同被告劉健濠、被告饒庭維加入擔任車手、收水(見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9、24、37至38頁),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角色分擔之行為非輕,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已審酌前開情狀為量刑,認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對被告沈冠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從事本件犯行,均可獲得共同被告劉健濠提款金額3%之報酬乙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依約賠償2萬8,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審酌其等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共同被告劉健濠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被告饒庭維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堪認該等款項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本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提領之款項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共同被告劉健濠提領時│備註│││││(新臺幣)││地與金額(新臺幣)││├──┼──────┼───────┼─────┼────┼──────────┼─────┤│1│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19日│84,123元│中華郵政│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於109年11月│16時58分27秒許││帳號700-│17時3分1秒許、17時││├──┤18日19時31分├───────┼─────┤00000000│4分49秒許、17時7分├─────┤│2│許,撥打電話│109年11月19日1│29,989元│344089號│50秒許、17時13分8秒│起訴書漏載│││佯稱因網路購│7時3分1秒許││帳戶│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此筆匯款│├──┤物設定錯誤,├───────┼────○○○區○○○路○段○○號之├─────┤│3│需操作ATM解│109年11月19日│10,012元││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起訴書漏載│││除設定│17時5分22秒許│││機,分別提領60,000元│此筆匯款│││││││、24,000元、30,000元││││││││、36,000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劉健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庭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冠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饒庭維、沈冠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筆」、「小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健濠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不詳之人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健濠,劉健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饒庭維、沈冠宇則在旁把風監看,待劉健濠領得贓款後交付與饒庭維,再由饒庭維負責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又稱回水)。劉健濠因此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2%之報酬,饒庭維、沈冠宇則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3%之報酬。嗣經 呂淑娟 發現遭騙,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饒庭維、沈冠宇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三人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等三人與「小筆」、「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健濠因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2%之報酬;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則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3%之報酬,業據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述甚詳,且自承本次提領行為已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存匯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含金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機構名稱)││├──┼────┼─────────┼────┼─────┼────────┼──────────────────┤│1│呂淑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11│84,123元│郵局帳號700│109年11月19日17時3分、4分、7、13││││年11月18日19時31分│月19日16││-000000000000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許,撥打電話向呂淑│時58分許││號│臺北圓環郵局,以提款機提領6萬元、2││││娟佯裝網路購物平台││││萬4千元、3萬元、3萬6千元。││││人員,佯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