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建 送達代收人 梁志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4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第一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之1「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所稱之「汽車車身」並非僅指車身外殼式樣本身,車身之附屬設備諸如輪胎數、輪胎尺寸、座位、頭燈、車身外附加燈飾、車燈噴色或貼膠紙等,亦均屬之。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Q-729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9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彰縣臺76線西向10K處因「自小貨車車廂擅自加裝坐椅」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責令檢驗,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加裝之坐椅,實際上亦無用來載人,且經公司內部調查,小貨車自購時座椅既由經銷商所贈送與安裝,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擅自加裝座椅」之違規情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4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又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須經檢驗合格。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並明文規定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是異議人擅自加裝車內後座,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受處分人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行駛。
(三)再者,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始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車身或其他重要設備有變更時,需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即貿然加裝車輛後座座位而行駛,顯然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責令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